(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0号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春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益增(曾用名杨增)。
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洪桂。
上诉人张春明、上诉人张文学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明及被上诉人杨益增的委托代理人闫华伦、祁洪桂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下午2时许,张春明驾驶“苏赣渔04287号”渔船在东经120°56′、北纬34°16′海域(120海区6小区)放流网捕鱼。当时海域天晴无风,能见度良好。杨益增随后驾驶“苏赣渔02918号”渔船亦来到此区域放网捕鱼。张春明见此情况认为杨益增放网间距太小影响自己捕捞作业,遂驾驶“苏赣渔04287号”渔船驶入杨益增渔船前行方向,“苏赣渔02918号”躲避不及,船头与“苏赣渔04287号”船尾右侧发生碰撞。杨益增随即驾船追赶“苏赣渔04287号”,并通过对讲机呼叫同村渔船一起拦截,在追赶过程中杨益增渔船再次与“苏赣渔04287号”发生碰撞。嗣后,“苏赣渔02918号”因受损较为严重,遂停止捕鱼并返港。同年9月22日,杨益增向赣榆县船检部门和赣榆县下口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下口边防派出所)报警,该所随后通知了江苏渔船检验局赣榆检验站(以下简称赣榆检验站),后者委派两位验船师到连云港市鹏达船舶修造厂查看了“苏赣渔02918号”的受损情况,并拍摄了照片。同年10月6日,“苏赣渔02918号”修理完毕,杨益增向连云港市鹏达船舶修造厂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36,950元。同年11月17日,张春明在接受下口边防派出所询问时称:我看到杨益增在放网,遂驾船上前绕杨益增船舶一圈并口头阻止,但杨益增未予理睬。我将船开到杨益增船头200米左右位置等杨益增,但杨益增仍然继续前行放网。我看杨益增没有停下来的意思,就赶紧开船往东北方向跑,杨益增也来不及倒车。结果我没躲得及,他没刹住车,他的船头就撞到了我的船尾右侧。第一次撞在一起是双方都疏忽了。同日,杨益增在接受下口边防派出所询问时,承认在追赶“苏赣渔04287号”渔船过程中,因为张春明不让其船舶靠绑而用船头撞击了“苏赣渔04287号”船舷右后方。
另查明,杨益增又名杨增,系“苏赣渔02918号”渔船的船舶所有人,该船长18.8米,宽5.34米,深2.16米,总吨61,主机总功率176千瓦(约合240马力),在碰撞事故发生时雇有9名船员,每人每月工资人民币3,300元至3,400元不等,2009年9月份合计发放工资人民币30,300元。
张文学与张春明系父子关系,张春明、张文学系“苏赣渔04287号”渔船的共同所有人。根据张春明在下口边防派出所的陈述,“苏赣渔04287号”系2009年6月建造完毕,主机总功率为350马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和反诉均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碰撞责任的比例和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
(一)关于碰撞责任的比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的起因系张春明认为杨益增的放网作业影响到了自己的作业,因而在两船相距较远本不存在碰撞危险的情况下,为阻挠杨益增继续作业,不顾航行安全驾驶“苏赣渔04287号”,鲁莽驶入“苏赣渔02918号”前行方向,致两船形成紧迫局面并最终导致两船发生碰撞,张春明应对双方的第一次碰撞承担主要责任。张春明、张文学在反诉中称是杨益增故意撞击张春明、张文学船舶不符合常理,且与张春明在派出所内陈述的第一次碰撞时双方都有疏忽相矛盾,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在第一次碰撞发生后,杨益增也曾用船头撞击过张春明、张文学船舶。虽然杨益增的解释是张春明不让其靠绑才撞击张春明、张文学的船,但张春明不让靠绑并不能成为杨益增可以撞击张春明、张文学船舶的理由。根据杨益增的陈述当时还有其它与杨益增一同出海捕鱼的船舶在场,即使张春明不让其靠绑,杨益增也可以通过靠绑其它船舶进行自救。故杨益增撞击张春明、张文学船舶的行为亦为不当,其应对第二次碰撞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船舶之间发生了至少两次碰撞,且碰撞部位存在重叠,难以区分单次碰撞造成的损失大小,因此原审法院不再对单个碰撞事故确定责任比例,而是将此次碰撞事故作为一个整体确定责任比例。综合双方在整个碰撞事故中的行为和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张春明不顾航行安全、贸然阻挡他船航行系两船第一次碰撞的主因,也是后一次碰撞的起因,应对整个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由于涉案“苏赣渔04287号”渔船系张春明和张文学共同所有,故张文学应与张春明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益增在第一次碰撞中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让,且在第一次碰撞发生后采取过激行为撞击张春明、张文学船舶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应对整个碰撞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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