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0号 (2)
(二)关于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此处所称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是指整个碰撞事故造成的最终的损失总额。杨益增为证明其船舶修理费用,提供了渔检部门的报告、船舶修理厂的维修清单、修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合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杨益增主张的修理费用数额予以认可。杨益增主张的柴油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益增主张的船员工资损失,属于船舶修理期间的维持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杨益增船舶受损程度和修理情况,杨益增主张半个月的船员工资总额在合理范围内,张春明、张文学亦无任何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认可杨益增主张的船员工资损失。张春明、张文学在反诉中亦主张因碰撞事故而遭受损失人民币4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须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张春明、张文学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在本诉中,原审法院认可杨益增受损数额为人民币52,100元,张春明、张文学应对该损失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1,260元。在反诉中,张春明、张文学未能证明损失的发生和数额,原审法院对张春明、张文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春明、张文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杨益增赔偿船舶修理费和船员工资损失人民币31,260元;二、对杨益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张春明、张文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春明、张文学不服原判,共同上诉认为:一、张春明、张文学未驾驶渔船撞击杨益增的渔船,而是杨益增驾驶其渔船撞击了张春明、张文学的渔船。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判对损失数额认定有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益增答辩认为:一、张春明、张文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事发当日,张春明驾驶其与张文学共有的渔船撞击了杨益增正常作业的渔船。涉案证据显示张春明、张文学故意驾驶渔船撞击杨益增的渔船,张春明、张文学应承担责任。根据当时的条件,杨益增的渔船不具有撞击张春明、张文学渔船的能力。二、杨益增的损失均有据可查。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春明、张文学上诉称其未驾驶渔船撞击杨益增的渔船,而是杨益增驾驶其渔船撞击了张春明、张文学的渔船。但张春明、张文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张春明、张文学的主张与其在当地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当地派出所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了碰撞事实,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春明、张文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杨益增为证明其船舶修理费用,提供了渔检部门的报告、船舶修理厂的维修清单、修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杨益增主张的船员工资损失,属于船舶修理期间的维持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张春明、张文学虽主张原判认定损失数额不当,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张春明、张文学有关原判对损失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春明、张文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50元,由上诉人张春明、张文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曦.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