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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73号1号楼4层8901-8903、8905、8906-8911室。
  法定代表人徐漳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峰,工作单位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物华路11号550室。
  法定代表人汪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基达,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5日,鑫涌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海运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国信公司委托鑫涌公司出口订舱业务,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应付费用。2010年6月,国信公司通过传真委托鑫涌公司向泛洋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海运)订立两个2010年6月25日开航的20尺集装箱舱位,将一批货物从上海港运至缅甸仰光。鑫涌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外运)订立了舱位,上海中外运确认了涉案货物配载信息,并确认涉案货物由“STXQINGDAO”轮装载,提单号为POBUSHA100682093(以下简称93号提单)。
  原审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国信公司的报关代理就涉案货物向海关申报,但直到6月26日下午4时左右,海关才查验完毕,涉案货物未能在当日装船。其后,应国信公司的要求,鑫涌公司向泛洋海运申请对涉案货物作漏装处理,配载在2010年7月2日的“STXDALIAN”轮上,然而涉案货物仍未能装上该轮出运。国信公司申请改配、倒签提单后,涉案货物最终装载在船期为2010年7月10日的“ATLANTICTRADER”轮上,泛洋海运出具了编号为POBUSHA100780481的提单(以下简称81号提单),并将装船日期倒签至2010年7月7日。涉案货物已运至目的港。
  2010年7月5日,因9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未能在6月25日装船,鑫涌公司向国信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00元的漏装费发票,2010年7月13日,就81号提单项下的海运、订舱、THC等费用,鑫涌公司向国信公司开出金额为2,120美元、人民币3,390元的货代发票。2010年7月22日,国信公司对前述费用盖章确认。
  原审认为,涉案货物第一次未能上船。国信公司在其情况告知书中承认是因为国信公司货物的问题导致海关在2010年6月26日查验,并在下午4时左右才准予放行。涉案货物在客观上已经无法赶上6月25日的船期,这并非由鑫涌公司造成,不能归责于鑫涌公司。
  原审又认为,关于涉案货物第二次未能上船。上海中外运作为泛洋海运的代理向鑫涌公司收取漏装费,表明鑫涌公司已经向实际承运人泛洋海运对涉案货物申请作漏装处理,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货物的装船配载计划应当由船公司或其代理编制,鑫涌公司作为订舱人仅仅是向船公司或其代理申请舱位,港区的货物进入承运人掌管后,鑫涌公司无权也没有能力决定货物的装船情况。国信公司认为货物第一次未能上船后,鑫涌公司和船代沟通后就一定能保证货物上船,没有根据,法院不予采信。在国信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是因为鑫涌公司的过错导致漏装货物仍未上船的情况下,不能将货物第二次未上船的责任归咎鑫涌公司。
  原审再认为,在航运实践中,漏装指不能归责于委托人的原因而货物未能上船,船公司一般不会对订舱人另外收取费用,海关也无需对漏装货再次查验。本案中,货物未能在2010年6月25日的船期上船是由于海关查验的原因,国信公司基于其客户贸易的需要,为了使涉案货物尽快装船出运,避免二次查验,请求船公司按漏装处理,由此产生了“漏装费”。国信公司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漏装处理并非事实上的漏装。原定于2010年7月2日按漏装名义装船的货物仍未上船,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因。最终涉案货物以改配形式被安排出运。船公司向订舱人即本案鑫涌公司收取了海运费、订舱费等费用,鑫涌公司在支付以后向国信公司主张并无不当。涉案货物实际于2010年7月10日装船出运,国信公司于7月22日盖章确认相关费用,表明国信公司认可鑫涌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订舱义务,其主张要鑫涌公司分担国信公司向其客户补偿的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遂判决:国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涌公司支付海运费2,120美元、订舱费、漏装费等人民币4,090元。
  国信公司上诉提出,由于鑫涌公司将涉案货物从6月25日的船期第一船直接改到7月10日的船期,没有改配7月2日的船期,故涉案货代费用不应该由国信公司承担,且应该赔偿国信公司支付给客户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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