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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2号(2)
  鑫涌公司答辩认为,7月2日船期已经申请,其作为订舱人向船公司及其代理申请舱位,并非由鑫涌公司决定货物的装船,且事后国信公司已经确认涉案货代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国信公司提供一份证据材料:改配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加盖国信公司公章),形成日期2010年7月4日,证明鑫涌公司直接将涉案货物从第一船改到第三船,为反驳一审的认定,故作为新证据提交。
  鑫涌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鑫涌公司于2010年9月提起诉讼,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诉讼以前已经存在,国信公司又没有举证系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国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鑫涌公司履行货代义务是否有过错和国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代费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运代理合同的成立及垫付费用金额均无异议。现有证据证明,因国信公司的原因,鑫涌公司第一次订舱出运的货物未被装船,国信公司申请船公司按漏装处理,船公司向鑫涌公司出具了漏装费发票,可以初步证明鑫涌公司已经向船公司对涉案货物申请作漏装处理并改配第二次船期。鑫涌公司在货物出运后向国信公司出具涉案货物垫付费用确认书,国信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在费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国信公司对该费用确认书的确认行为,并非仅对涉案货代费用的认可,而且是对鑫涌公司已全部履行涉案货运代理合同义务的确认。国信公司现主张鑫涌公司没有改配第二次船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国信公司关于鑫涌公司履约有过错、其可以不支付涉案货代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8元,由上诉人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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