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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3698号。
  法定代表人刘石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沸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鲈乡南路2288号B4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洋,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黄丽萍,被上诉人吴江市沸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沸斯特公司将一批棉制针织婴儿服装出售给美国BROOKSFITCHAPPARELGROUPLLC(以下简称B公司),货物总价FOB上海5,940美元。同年9月11日,STERLINGNATIONALBANK(以下简称S银行)应B公司申请开立了编号为IMP00309328的可转账信用证,第一受益人为中间商IPOINTERNATIONALCO.LTD.(以下简称IPO公司),金额为430,116.30美元,中转行汇丰银行台北分行,第二受益人沸斯特公司,转账金额39,600美元[庭审中,沸斯特公司陈述该金额包括本案所涉货款5,940美元和(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62号案所涉货款33,660美元]。
  沸斯特公司委托嘉宏公司承运上述出口货物。嘉宏公司签发并向沸斯特公司交付的编号为SHLAX09C0006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沸斯特公司,收货人凭S银行指示,信用证编号IMP00309328,通知人B公司,承运船舶/航次MAUNALEI/037E,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和交付地美国洛杉矶,交货联系人INTERNATIONALTRANSPORTMANAGEMENTCORP.,集装箱编号MATU4538896,300纸箱婴儿服装,交接方式货运站至货运站,海洋提单编号为MATS3878047000,运费到付,2009年12月2日装船,同日在上海签发。上述集装箱于2009年12月13日到达卸货港,14日重箱提取出场,16日空箱返回进场,之后投入其他航次的使用。
  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汇丰银行(台湾)有限公司致函IPO公司,称其自开证行收到编号为IMP00309328的信用证项下退回的单证,客户参考号为FST09536W、FST09537W。现沸斯特公司持有上述全套正本提单。
  庭审中,嘉宏公司承诺于2010年11月9日之前就货物的状态、是否放行、是否处于承运人掌控之下等情况予以明确,并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认为: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沸斯特公司是涉案提单项下的托运人,并合法持有涉案提单,嘉宏公司是涉案提单的签发人和承运人,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提单载明的货物交接方式为集装箱货运站至集装箱货运站。此种交接方式下,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接受货物并装箱,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并拆箱后,集装箱空箱返回。经查明,涉案集装箱在卸货港已被拆箱,空箱已返回投入了其他航次的使用。嘉宏公司作为掌控货物的承运人,至少应当就拆箱后货物的具体下落予以明确并提供证据。嘉宏公司辩称其需要核实货物的具体情况,承诺在2010年11月9日之前予以明确并提供相应证据,但至今没有说明货物的下落,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目前全套正本提单仍然由沸斯特公司持有。综上,可以推定嘉宏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
  原审又认为,嘉宏公司作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嘉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沸斯特公司丧失对货物的控制,嘉宏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沸斯特公司由此遭受的货物损失和利息损失。沸斯特公司关于利率标准和计算期间的主张,嘉宏公司没有异议。遂判决:一、嘉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沸斯特公司货物损失5,940美元;二、嘉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沸斯特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嘉宏公司上诉提出:1、涉案提单载明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判违反双方当事人关于准据法适用的约定,其适用法律有误。2、集装箱空箱返回不能证明嘉宏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原判认定嘉宏公司无单放货依据不足。3、根据信用证流转和支付程序,议付行审查沸斯特公司提交的单证后,将应付款项支付给沸斯特公司,沸斯特公司已收到款项并没有损失,原判认定沸斯特公司存在损失有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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