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8号 (2)
沸斯特公司答辩认为:1、嘉宏公司在一审中就适用法律已作出选择。2、嘉宏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下落。3、贸易合同和信用证与运输合同相对独立,不影响嘉宏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涉案报关单载明,货物金额为33,660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适用中国法律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是否有误、涉案货物无单放货是否成立、货物损失是否发生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在中国大陆注册成立且营运的公司,嘉宏公司和沸斯特公司均非涉外合同当事人,且涉案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和货物出运港亦均在中国上海,故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嘉宏公司关于应适用香港法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是适航、管货、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和正确交付货物。其中,管货和正确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违反该义务,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装货集装箱在目的港已被拆箱,空箱返回之后投入了其他航次的使用,在沸斯特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空箱返回可以作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现有证据证明,嘉宏公司未提供涉案货物在其掌控之下的证据,也没有在其承诺的时间2010月11月9日前提供涉案货物具体下落的相关材料,原判认定嘉宏公司无单放货正确,嘉宏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凭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约定和妥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应向沸斯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沸斯特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和商业发票可以证明涉案货损金额。此外,嘉宏公司称沸斯特公司已经收到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对此节认定并无不当。嘉宏公司关于无单放货依据不足、沸斯特公司已经收到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嘉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834.30元,由上诉人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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