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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845-9849号(单号)12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仕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西水。
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西水、原审被告陈仕能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洲公司上诉认为,徐西水于2009年10月17日与12月31日递交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上,只有陈仕能的签名,并未加盖亿洲公司的公章。陈仕能与亿洲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陈仕能不能代表亿洲公司,两份《补充协议书》不能约束亿洲公司。因此亿洲公司与徐西水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之诉所依据的只有《船舶期租合同》,而该合同中就管辖问题有明确约定,即应当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驳回徐西水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仕能系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亿洲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故陈仕能以亿洲公司名义在与徐西水订立的《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加盖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补充协议书》的有效性。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因《船舶期租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解决不成,提交上海海事法院诉讼解决,补充协议与《船舶期租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亿洲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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