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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688号北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坤龙,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舟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33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大连西路261号中原证券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陆高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奕,上海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正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8日,上海舟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驿公司)与正邦公司签署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正邦公司委托舟驿公司办理海运出口货物的订舱运输事宜。正邦公司的委托要求应当加盖公章或订舱章后以书面形式向舟驿公司提出;单证更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单确认单最迟于船开航前一个工作日下午3时交给舟驿公司。正邦公司须在船开30天内向舟驿公司支付海运、订舱等费用。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双方无异议的,有效期自动顺延。
  2010年4月13日,正邦公司将一份编号为ZBSH10040096的货运委托书传真给舟驿公司,委托舟驿公司向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订立一个20尺集装箱舱位运送一批货物至美国,正邦公司确认海运费为2,250美元。4月26日,舟驿公司收到一份编号同样为ZBSH10040096的提单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对货运委托书中的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及重量、体积均作了变更。舟驿公司依据提单确认通知书向实际承运人地中海航运订立了舱位,地中海航运于2010年5月1日出具了编号为MSCUDC375252的海运提单。同日,DBSHIPPING(USA),INC.(以下简称DB公司)依据海运提单出具了无船承运人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货物明细均与提单确认通知书一致。2010年5月7日,舟驿公司向正邦公司开具了两份海运发票,其中美元费用为2,275美元,包括涉案海运费2,250美元和AMS费25美元;人民币费用为990元,包括码头、订舱、单证和文件等费用。5月7日,正邦公司凭盖章的工作联系单领取了DB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
  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正邦公司将一份编号为ZBSHA9040020的货运委托书传真给舟驿公司,委托舟驿公司订舱出运一批货物至西班牙。在货物正式出运前,正邦公司在提单确认书中对货物的重量、收货人、通知人作了更改。地中海航运按照更改后的信息出具了海运提单。正邦公司凭盖章的提单(签、收)工作联系单领取了正本提单并向舟驿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费用。2008年3月4日,正邦公司将一份编号为ZBSHA8030165的货运委托书传真给舟驿公司,委托舟驿公司订舱出运货物至俄罗斯。在货物出运前,正邦公司在提单确认通知书中对货物重量、收货人等作了更改。地中海航运按照更改后的信息出具了海运提单。经肉眼辨别,以上两份委托书的格式及其显示的订舱章与本案所涉的货运委托书相同。
  还查明,AMS全称为AUTOMATEDMANIFESTSYSTEM(自动舱单系统)。9.11事件以后,因反恐需要,美国海关要求2003年2月1日开始启程运往美国港口的集装箱货物,其承运人必须在国外港口装货前至少24小时以电子方式通过美国设置的“自动舱单系统”向美国海关提交准确完整的货物申报单。通常由船公司或者具备自动舱单申报能力的无船承运人根据托运人提供的信息向美国海关申报,该项费用在出口至美国的运输中属于一项默认的收费,在船公司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不包含在海运费中。
  原审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货代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无异议,有效期自动顺延。现有证据表明在该协议于2009年3月18日到期后,正邦公司仍于2009年3月30日委托舟驿公司办理订舱出运事宜,由此表明该协议的有效期已经顺延。正邦公司除主张在2009年3月18日后再未履行协议外,未能举证证明对该协议效力提出过异议,因此法院认可该货代协议依然有效,双方实际上仍然存在货运委托关系。
  从双方2008年、2009年的业务流程来看,正邦公司传真的货运委托书具有明确舱位、运费以及到达港的作用,货运委托书上记载的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货物明细等情况只是初步信息,在提单正式签发以前可以进一步明确或者更改。先预定舱位再明确相关信息也符合货代行业的操作习惯,货运委托书记载的初步信息与提单不尽一致不足以否认涉案业务的存在。正邦公司认为在以往业务中正邦公司只认可并据以付费的依据是舟驿公司提供的提单和发票,并非依据货运委托书。法院认为,提单是舟驿公司完成委托事项的最终成果,发票是舟驿公司可以获得报酬金额的主要依据,两者产生的根源在于正邦公司的委托行为,没有正邦公司的委托,舟驿公司不可能为正邦公司办理订舱出运事宜。正邦公司对以往业务中的提单和发票并进行付款行为的认可实质上是对货运委托书及其关联的提单确认书的认可。在本案业务中,货运委托书的格式及其显示的正邦公司订舱章样式均与以往业务中的货运委托书一致,为了对发货人、收货人、货物明细等情况进行修改而发送的提单确认通知书的公司编号与货运委托书的公司编号一致,舟驿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业务就是正邦公司委托,且正邦公司已经收到涉案提单和发票,其否认本案业务实际发生理由不足。正邦公司还认为,其在2009年业务中就是凭“提单(签、收)工作联系单”领取提单,而非本案“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正邦公司领取了涉案提单。法院认为,提单作为舟驿公司完成订舱委托并有权收取相应报酬的重要凭证,不通过有据可查的邮寄或者正邦公司签收的方式而由正邦公司直接取走不符合常理,舟驿公司在2009年业务中交付提单是基于正邦公司在“提单(签、收)工作联系单”上的盖章而非该联系单本身。联系单的名称和内容可以不同,正邦公司加盖的业务章才是舟驿公司据以交付提单的保证。正邦公司领取涉案提单的行为亦表明了正邦公司与涉案业务有关。综上,舟驿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舟驿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事宜,正邦公司未能充分证明涉案业务与己无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正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舟驿公司支付海运费2,275美元,订舱费、码头费等人民币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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