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4号(2)
  正邦公司上诉提出:1、舟驿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和提单确认书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等事项不一致,且未经正邦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货代合同关系。2、工作联系单是以前业务中正邦公司提供的,用于订舱改单,不能证明涉案提单已经交付正邦公司。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舟驿公司的全部诉请。
  舟驿公司答辩认为:正邦公司委托其订舱,舟驿公司履行了订舱义务并出具发票,且正邦公司已经领取涉案提单,其应支付相关费用,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正邦公司出具的盖有正邦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工作联系单载明:MSCUDC375252;涉案海运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和运费发票载明的提单号码均为MSCUDC375252。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舟驿公司与正邦公司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舟驿公司提供了货代协议、货运委托书、提单确认书、货代提单、海运提单、工作联系单和海运费发票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初步证明其与正邦公司就涉案货物订舱出运存在货代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后,正邦公司领取了货代提单,该货代提单号码与海运提单和海运费发票载明的提单号码相符,且该货代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和货物明细与提单确认书一致,可以证明正邦公司领取了涉案货代提单以及双方存在货代合同关系。正邦公司否认涉案工作联系单的证据效力并进而否认双方不存在货代合同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双方存在货代合同关系正确,正邦公司关于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涉案提单交接、双方不存在货代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23元,由上诉人上海正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罡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