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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号(2)
  晶帆公司答辩认为:有关(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2至827号案件的问题,在亚洲化工无法向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晶帆公司才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的。后来欧贸公司起诉要求晶帆公司交付提单及核销单,晶帆公司考虑到不愿意造成法院审理案件上受到关联案件的影响,以及造成欧贸公司的误解,所以最终将上述案件撤诉。上述案件诉状中“被告与亚洲化工有限公司签订FOB上海的业务合同,并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是指亚洲化工委托晶帆公司代理出运货物,相应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了相关单证,与涉案货运代理书可以相互印证,最终认定了晶帆公司与亚洲化工之间的委托关系。关于亚洲化工发给晶帆公司的托书,原审中晶帆公司提供的是传真件原件,其上有亚洲化工的英文简称,也有传真时间。
  二审中,欧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欧贸公司与晶帆公司签订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系复印件,欲证明双方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的一年时间内,欧贸公司委托晶帆公司从事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签发提单等委托事实。晶帆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二审新证据,欧贸公司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其部分约定与涉案实际操作不一致,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难以采信。2、欧贸公司制作的海运委托书及对应的、由晶帆公司传真给欧贸公司的派车通知书,均系复印件,欲证明欧贸公司委托晶帆公司出运货物,晶帆公司根据欧贸公司的委托派车拉货。晶帆公司质证认为,其都不是二审新证据,欧贸公司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海运委托书系欧贸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晶帆公司没有收到过,且其没有装船日期无法进行配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海运委托书未载明装船或出运日期的相关信息,其与派车通知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难以采信。3、提单传真件,欲证明晶帆公司将上述提单传真给欧贸公司,要求欧贸公司确认提单内容。晶帆公司质证认为,其都不是二审新证据,提单传真件上没有晶帆公司的传真号等信息,无法看出系晶帆公司传真的。退一步说,即便提单系晶帆公司传真的,因从提单传真件内容来看应该是已经签发的正本提单,故也是正本提单签发后,传真给欧贸公司用以备案的,而非双方之间对提单内容进行的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提单传真件右下角均有签章,而通常要求确认提单内容时应该是未签章的提单格式件,故上述提单传真件在形式上与欧贸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不符。4、常州市外经贸委出具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系复印件,欲证明欧贸公司有合法的进出口经营权。晶帆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二审新证据,只提供了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备案登记表只有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欧贸公司是否具备进出口经营资质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形式与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5、晶帆公司出具给欧贸公司的发票,系复印件,证明晶帆公司和欧贸公司在本案之外也存在货运委托关系。晶帆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二审新证据,只提供了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以开具了港杂费发票就确认双方之间有货运代理的委托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发票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晶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欧贸公司与晶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报关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第一,就(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2至827号案件中晶帆公司起诉欧贸公司主张运费的问题。首先,本院认为不能凭晶帆公司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即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委托报关、订舱合同关系;其次,晶帆公司确已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涉案运费应由亚洲化工支付,在向亚洲化工收取不成的情况下,晶帆公司才起诉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欧贸公司主张运费。
  第二,在原审中,晶帆公司提交了其与亚洲化工之间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亚洲化工出具的货运委托书传真件、亚洲化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采信无误,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据此证明晶帆公司系受亚洲化工委托出运涉案货物。
  第三、有关亚洲化工在中国境内没有进出口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亚洲化工有无相关资格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欧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如亚洲化工在中国境内确无进出口经营资质,其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从事代理报关等业务。
  第四、欧贸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晶帆公司之间建立了报关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欧贸公司虽主张在涉案FOB贸易项下晶帆公司有义务将提单、核销单、报关单等资料交付给发货人即欧贸公司,但欧贸公司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国际惯例存在,我国法律也不存在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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