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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欧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鸡龙山。
  法定代表人刘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信福,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红英,常州市武进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559号221室。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欧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晶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信福、晶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晶帆公司与案外人亚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化工)签订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亚洲化工委托晶帆公司办理上海口岸出口货物的订舱等货运代理业务。欧贸公司与亚洲化工签订国际货物出口贸易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亚洲化工向晶帆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亚洲化工指示晶帆公司到欧贸公司处提取了货物并送至上海港仓库。承运人签发了涉案货物提单,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为欧贸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亚洲化工。2010年4月2日,晶帆公司与亚洲化工进行了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的确认,并将涉案正本提单寄给了亚洲化工。晶帆公司向欧贸公司开具港杂费发票要求付款,未载明具体收费项目,欧贸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晶帆公司又向欧贸公司开具了包括涉案及案外业务费用的海运费发票,欧贸公司未支付该笔费用。2010年8月3日,晶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2至827号系列民事诉讼,要求欧贸公司支付海运费及利息损失。2010年8月18日,晶帆公司又以需进一步核实诉讼对象及搜集、补充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亚洲化工为在新加坡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晶帆公司称,实际操作中,亚洲化工只负责承担海运费及其费用确认单上确认的费用,其他费用均由亚洲化工指示晶帆公司向欧贸公司收取;晶帆公司向欧贸公司开具的港杂费发票,具体包括仓储费、拖车费等,不包括报关、订舱费用。晶帆公司认为,在亚洲化工拒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欧贸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应支付;晶帆公司起诉后为避免欧贸公司误认为双方之间具有实际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对相关案件进行了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欧贸公司主张晶帆公司承担货款损失,应当证明其与晶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订舱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涉案FOB贸易条件下,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弦时,卖方即完成交货手续。本案中欧贸公司与亚洲化工约定由欧贸公司按照亚洲化工提供的地址将货物交付至上海港仓库,晶帆公司则实际到欧贸公司处提取了货物并送至上海港安排出运,因此欧贸公司实际在货物上船前就已经完成了交货手续,欧贸公司并不负有海运出口的订舱委托义务。晶帆公司提交了与亚洲化工之间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亚洲化工向其出具的货运委托书、亚洲化工具有合法民事主体资格的工商登记资料,欧贸公司未能提交委托晶帆公司进行出口订舱的有效证据。晶帆公司虽然收取了欧贸公司支付的港杂费,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港杂费中包括订舱费用。晶帆公司虽向欧贸公司开具了要求支付运费的货代发票,但已在货物出运数月之后,晶帆公司也已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运费本应由亚洲化工支付。欧贸公司凭晶帆公司要求支付运费的民事诉状,主张双方之间具有委托报关、订舱合同关系,依据并不充分。欧贸公司自货物出运前后并未及时向晶帆公司主张过交付提单,其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数月后,因未能取得贸易合同约定的货款而转向晶帆公司主张交付提单,并进而主张双方之间具有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欧贸公司遭受的货款损失系因贸易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所致,故其要求晶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对欧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欧贸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晶帆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2至827号系列民事诉讼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清单,足以证明欧贸公司委托晶帆公司代理出口货物。亚洲化工与晶帆公司签订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对其双方来说也已经失去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了其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另外,亚洲化工发给晶帆公司的托书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在遗漏本案关键证据的情况下,采用了错误的证据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其判决是错误的。业界中双重委托是普遍存在的,不能仅以晶帆公司与亚洲化工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就否定欧贸公司与晶帆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亚洲化工没有在中国境内进行进出口的主体资格,不可能委托第三人进行代理报关等手续。相关的国际惯例和法律规定,FOB项下的提单应该向发货人出具。晶帆公司有义务将提单、核销单、报关单等资料及时交付给欧贸公司,晶帆公司将这些资料错误交付给了亚洲化工,最终导致欧贸公司退税款损失及货款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晶帆公司赔偿其涉案货值损失;本案原审及上诉费用由晶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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