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号(3)
第二,在原审中,晶帆公司提交了其与亚洲化工之间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亚洲化工出具的货运委托书传真件、亚洲化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采信无误,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据此证明晶帆公司系受亚洲化工委托出运涉案货物。
第三、有关亚洲化工在中国境内没有进出口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亚洲化工有无相关资格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欧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如亚洲化工在中国境内确无进出口经营资质,其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从事代理报关等业务。
第四、欧贸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晶帆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订舱代理合同关系;欧贸公司虽主张在涉案FOB贸易项下晶帆公司有义务将提单、核销单、报关单等资料交付给发货人即欧贸公司,但欧贸公司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国际惯例存在,我国法律也不存在相应规定。
综上,欧贸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及理由,包括其所称的晶帆公司将涉案提单、核销单、报关单等资料错误交付给亚洲化工,导致其货款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8元,由上诉人江苏欧贸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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