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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审三民再申字第00033号
赵国强、任莹与苗爱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辽审三民再申字第000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国强,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8-5号4单元3楼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任莹,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8-5号4单元3楼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爱荣,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文萃街13号2单元5楼3号。
赵国强、任莹与苗爱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13日,赵国强、任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国强、任莹申请再审称:1、没有证据证明赵国强与苗爱荣之间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协议;2、二审判决强行处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财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二审判决超出被申请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4、二审判决杜撰事实,偏袒被申请人,显失公平。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苗爱荣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赵国强为被申请人苗爱荣出具的收条,已经载明是收取的购房款,并在收款后将争议的房屋实际交付苗爱荣。赵国强虽提出是将房屋租赁给苗爱荣、收取的购房款是帮助苗爱荣购买其他房屋的辩解意见,但赵国强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苗爱荣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要帮助苗爱荣所购买的房屋具体指向。原审判令苗爱荣补交房款,系苗爱荣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同意按照市场价格补交房款,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赵国强与苗爱荣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国强、任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 政 一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迪
代理审判员 程 洪 利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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