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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90号
申请再审人许淑华因与被申请人周德育离婚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淑华,女,l956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委21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德育,男,l955年2月7日出生,满族,新宾满族自治县物资局下岗工人,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委21组。
申请再审人许淑华因与被申请人周德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淑华申请再审称:(一)对于农行集资楼,是许淑华1992年出资29700元购买的所有产权房屋,二审改判为使用权错误,致使产权处不给办理产权证。关于门市房,是许淑华自己于1999年筹资购买,其中有22万元系外债,2005年卖出31万元,偿还外债后余9万元用于子女上学、补交社保费用及日常生活,关于22万元外债,有证人证言为证,周德育没有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未予认定错误。关于周德育经营的兴泰商店,每年收入7-8万元,11年收入70-80万元,以及转卖款11.9万元,应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未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许淑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农行集资楼问题,依据现有证据,确属未取得所有权凭证房屋,因本案是离婚纠纷,并非确权之诉,故二审判决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房屋使用权具备事实依据。至于该房屋将来具备条件时能否办理所有权登记,应属产权登记机关审查范围,本案仅针对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未约束产权登记机关依据职权办理所有权登记。关于许淑华购买门市房借款问题,对此只有证人证言,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且主要证人与许淑华均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周德育经营的兴泰商店11年的收入问题,许淑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及具体金额,仅靠周德育的不确定性陈述进行推断,其主张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具备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充分,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许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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