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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234号
申请再审人马福海因与被申请人王兰云及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2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福海,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路40栋2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合,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街六委十二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兰云,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15委7组。
一审被告:宋莉,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新抚区青年路东段23栋21号。
申请再审人马福海因与被申请人王兰云及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抚中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福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条是伪造的。(二)一审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到外地工作时安排开庭,剥夺申请再审人的抗辩权。(三)一审法院明知涉案款项为赌资,却按借款予以认定,显然不合理。(四)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只由一名审判员进行了简单询问即判决,对申请再审人的鉴定申请未予理睬,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王兰云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主张涉案的欠条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申请再审人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曾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其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主张涉案借款系赌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鉴定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二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马福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福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代理审判员 丁 海
二〇一一 年八 月十五 日
书 记 员 于 海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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