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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00140号
林乐源与林玉梅赡养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001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乐源,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小辛西沟村417号-15。
委托代理人:张玉友,大连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玉梅,女,195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小辛西沟村56号-4。
林乐源与林玉梅赡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11日,林乐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乐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替申请再审人履行义务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只凭被申请人的请求认定事实,是完全错误的。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林玉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林乐源与其母连淑云及其兄弟姐妹共同订立的《房屋转让契约》约定,连淑云将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小辛寨子村西沟房屋一套赠与林乐源,林乐源负责连淑云生活费、医疗费及将来的丧葬费用等。被申请人林玉梅提供证据证明为连淑云垫付医疗费24100元,期间申请再审人林乐源未照料连淑云生活。该笔费用应由林乐源承担。原审判决对连淑云所写欠据并未认定,且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乐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志 贤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迪
代理审判员 闫 劲 松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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