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辽民一终字第50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成宝在一审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2008年11月4日,成桥线材公司与王成宝签订《厂房转让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成桥线材公司以转让成桥线材公司厂房的方式向王成宝借款。成桥线材公司再以3.6万元的年租承租转让给王成宝的厂房进行正常生产活动。因为此厂房质量存在问题,也没有任何证件,所以按市场价200元/平方米进行转让。二、成桥线材公司累计向王成宝转让的厂房如下:1997年11月4日成桥线材公司以6万元向王成宝转让300/平方米厂房。1998年2月22日成桥线材公司以9万元向王成宝转让450/平方米厂房。综上所述,成桥线材公司以15万元向王成宝转让750/平方米厂房,累计租金为26.2万元。三、如成桥线材公司当年还清借款并交付租金,此厂房成桥线材公司可以收回。但因市场变化,成桥线材公司亏损无能力当年还清此款项。因此,成桥线材公司必须在一次性还清借款,并交付租金后,有权收回此厂房。四、如成桥线材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不能还清借款和租金,此合同项下的转让合同生效,王成宝有权向市场出租或出售此厂房,并且成桥线材公司必须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五、如王成宝需办理厂房转让手续时,所有相关的费用由王成宝承担,成桥线材公司需无条件按政府要求签订转让合同。在办理正式转让手续前,因成桥线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王成宝租金,成桥线材公司每年都必须与王成宝签订当年有效的厂房转让合同。
2008年11月30日,成桥线材公司与王成宝签订《厂房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成桥线材公司同意将750平方米厂房转让给王成宝。二、转让价格为200元/平方米,计15万元,累计租金26.2万元,共计租金41.2万元。三、转让手续成桥线材公司协助办理,一切费用由王成宝承担。
2010年4月19日,甲方王成宝与中间人成桥线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世弟及乙方马延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王成宝同意马延喜自修自用西厂办公楼西厢房南起三间,院内使用面积;从房门前往东三米,南至北长九米。二、借用时间为一年:即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止。三、马延喜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马延喜全部负责。四、马延喜借用期间不得将该房屋分租给其他人。并且在此期间,马延喜必须负责,承担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及所发生的其它一切事宜。五、马延喜在使用期间必须保证房屋及院内的卫生清洁,否则王成宝征收卫生费雇工清理。六、马延喜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交纳500元电费押金。七、马延喜在借用到期须一个月向王成宝续约或解除协议。八、本协议双方约定期限为三年,每年按上述日期延续,约定期内马延喜如继续使用,王成宝不得将房屋交由其他人使用。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则需双倍赔偿对方。
本院认为,根据王成宝提供的证据,2008年11月4日的《厂房转让借款合同》和2008年11月30日的《厂房转让合同》均系成桥线材公司与王成宝所签订。王成宝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忠发公司申请查封的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的750平方米厂房归其所有,忠发公司依法不得查封执行。从王成宝请求内容看,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对诉争厂房所有权的归属作出确认。因此,将本案案由界定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为宜。关于王成宝主张享有诉争厂房所有权是否成立问题。诉争标的系成桥线材公司厂房的一部分,该厂房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又没有建房审批手续,无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即使成桥线材公司与王成宝之间签订的《厂房转让借款合同》、《厂房转让合同》是真实的,也因上述因素的存在,致使转让的标的物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因此,王成宝主张厂房的所有权本院无法支持。同时,王成宝所提供的证据除了《厂房转让借款合同》、《厂房转让合同》之外,不能提供当时双方确实发生借款事实的其他有效证据,既没有出借方王成宝的收款收据,也没有借款方成桥线材公司出具的企业帐目凭证。另外,《厂房转让借款合同》、《厂房转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和同年11月30日,均形成于法院根据忠发公司申请在2008年8月5日采取查封诉讼保全措施之后。故成桥线材公司与王成宝之间是否发生借款事实无法确定,进而《厂房转让借款合同》、《厂房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此外,王成宝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之处,王成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从1997年以来其已实际控制、使用、维修诉争厂房,亦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驳回王成宝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成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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