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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民一终字第55号(3)
国资管理局辩称:我方要求法院查封的是亿瀛公司的涉案房产,并未指明该房产价值几何,保全的数额是否等于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亿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确有损失产生,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亿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诉讼双方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0年1月7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行政管理职责划入沈阳市铁西区国资产监督局。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是国资管理局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错误;二是国资管理局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给亿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另案中的10,964,585.92元,亿瀛公司主张是借款关系,但其同意并案审理。因此,生效判决判令亿瀛公司向国资管理局支付上述款额及利息。据此,该款额及利息是衡量国资管理局申请查封是否错误的依据。而亿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查封的财产在被查封时的价值,其上诉主张该公司在一审时曾申请鉴定,经审查与事实不符。二审中,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考虑到即使超标的查封,由于亿瀛公司没能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也不能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主张。故启动鉴定程序于本案处理无意义。综上,亿瀛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光 甲
审 判 员 张 宝 华
审 判 员 唐 云 涛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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