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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民一终字第47号(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姜燕有权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审判环节审查并最终确认其是否享有对抗司法执行的权利。本案是基于该法律规定而受理的案件,案件的性质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所有权确认之诉。由该特定和特殊的案件性质所决定,本案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姜燕是否享有对抗司法执行的权利。作出姜燕是否有权对抗司法执行之确认,并非必须通过所有权归属之确认达此结果,而是通过审查姜燕是否具有足可对抗司法执行的实体法根据之路径作出判定。基于以下两条基本理由,一审法院作出否定结论:一是,姜燕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物权。物权的效力具有对世性、排他性和绝对性,其可以对抗任何人,当然包括司法执行。不动产物权取得的标志是物权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姜燕并不否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从未申报过所有权登记,因此,其也就不享有所有权。既然如此,其也就不能以其享有物权为理由对抗法院对该标的物进行执行的权利。至于法院对该没有进行物权归属登记的标的物应不应当执行,则与其无关,其无权提出异议。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在具备一定条件下,虽然尚未取得物权登记,也可以构成不得执行的理由。这个法定条件主要是指,在尚未进入实际司法执行程序之前,善意购买并已支付了对价。姜燕在诉讼中所提举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已善意购买并实际支付了对价,其也无据证明其曾占有过涉案标的物:1、关于成桥食品公司与姜燕的《厂房转让借款合同》。该合同书文字显示,双方搞的是转让回租,自1996年8月26日第一次转让到1999年4月12日的第三次转让,每次都大幅转让一定面积。姑且不论一个整体性的厂房每次转让都不作实际面积的丈量切割是多么令人难以置信,仅就其显示的租金而言,三年的各年度面积相差甚大,年租金竟均为6.36万元,这更令人难以置信。结合审视该合同书落款时间是在前述生效判决、裁定和执行通知下达之后的2008年8月26日之事实,该合同书的形成意在规避法院执行的可能性十分明显,不应给予有效的确认是无需赘论的。2、关于成桥食品公司与姜燕的《厂房转让合同》。该合同书文字显示:转让费26.5万元,累计租金50.9万元,共计77.4万元,意为成桥食品公司欠姜燕77.4万元。由此并结合落款时间是上述司法执行行为发生之后的2008年10月26日之事实,认定该合同书不真实,理由是充分而无需赘论的。3、关于出租人为姜燕、中间人为被执行人成桥线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xx、承租人为李xx的《协议书》。其文字显示,租赁标的物即为涉案执行标的物。从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和中间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即足可看出该协议意在为对抗司法执行而签订,不可能给予法律上的承认。4、关于《施工维修合同》。其文字显示,落款时间作了明显的修改,且甲方姜燕的身份是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乙方姜xx、胡xx没有出庭作证,这样存疑多多的一纸合同书,不可能得到司法审判给出真实性的确认。5、关于落款处盖有复州城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该证明竟没有签署时间,内容无涉姜燕。姜燕代理人在开庭时将这样的证据材料拿出来支持姜燕的诉请,实在是不具有证据应具备的最基本属性。6、关于落款处盖有复州城镇大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时间为2009年9月6日的《证明》。内容是证人证言性质,而非书证性质,不知出自于哪个自然人笔下或口述,且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为该证言负责、接受法庭质询,尤其是,其内容无涉姜燕。如此存疑多多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同样是无需赘论的。综上所述,姜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姜燕负担。
姜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姜燕提供的《厂房转让借款合同》、《厂房转让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为不真实的证据,进而否定合同的效力,不给予确认,是错误的。而事实为,姜燕于1999年4月12日就因借贷关系而与大连成桥食品有限公司达成了厂房转让协议,共分三次将大连成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665平方米厂房转让给姜燕,姜燕也实际控制、占有了该厂房,只是因没有相关土地手续,而一直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原审法院不应因合同中的瑕疵而认定姜燕提供的证据为不真实的,从而不给予确认。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案件的性质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所有权确认之诉,是错误的。本案虽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但是并不能排除法院对其所有权进行确认。而事实为,姜燕已对被执行的标的物提出来了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应当对其进行确认,而不应简单认为是确认姜燕是否享有对抗司法执行的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忠发集团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多份明显不真实的证据材料,意在规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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