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辽民一终字第39号(4)
一审法院在询问了金德祥、马仲福后,因其二人不主张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从而认定代春甫一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军友公司尚欠金德祥、马仲福、代春甫工程款应支付给代春甫。
虽然金德祥、马仲福、代春甫三人合伙关系的事实存在,但金德祥、马仲福、代春甫承包的涉案工程大部分为代春甫施工完成,军友公司、金德祥、马仲福仅支付给代春甫1,578,805.00元,代春甫多次找到金德祥、马仲福要人工费和材料费,其二人均以军友公司未付款为由推脱。故代春甫主张金德祥、马仲福支付其人工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德祥、马仲福向代春甫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应为代春甫诉讼主张的数额扣除军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金德祥、马仲福与代春甫之间合伙清算问题,应由合伙人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2010)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德祥给付代春甫工程款2,187,160.44元及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马仲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2010)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调兵山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代春甫工程款328,205.86元及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
鉴定费50,000.00元,由金德祥、马仲福承担75,000.00元,由调兵山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48.00元,由代春甫承担1,9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5.00元,由金德祥、马仲福承担23,720.00元,由调兵山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审 判 员 王 隽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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