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辽民一终字第33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华侨公司与凌源文体局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但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已经过另案生效判决即(2010)朝中民三合终字第481号判决确认终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终止涉案合同时,已就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对于凌源市文化大厦工程也已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凌源文体局已接收该未完工程,这是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双方的涉案合同既然已经终止履行,就应依法予以结算。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没有自行结算,华侨公司起诉要求凌源文体局补偿华侨公司文化大厦工程投入4,488,842.50元及华侨公司应得利益,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就涉案工程造价或其对涉案工程的投入申请鉴定、审计,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侨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款为4,488,842.5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经查,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华侨公司二审提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侨公司可重新组织证据,就此另行起诉。
一审判决认定凌源文体局在2008年4、5月份期间为华侨公司垫付了400多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费用(已超出合同约定应交纳的购房预定金数额)的事实,具有相关的付款凭证和借据等证据支持,上述的另案生效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了认定,加之华侨公司当时确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应依据。而华侨公司称其不应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故华侨公司主张凌源文体局应对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华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11.00元,由上诉人辽宁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审 判 员 王 隽
二O 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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