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辽民一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天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辽民一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通顺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傅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夏营,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游伯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天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鞍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银盛天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0年8月19日,银盛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
007年6月11日,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6)沈铁执指字第3-9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一百公司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丰盛堡路房籍号2—39—135、建筑面积为8158.32平方米的房产以拍卖保留价交付银盛天成公司抵偿债务。2007年9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四法执字第476、477号民事裁定,将一百公司所有的位于铁西区丰盛堡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归竞买人银盛天成公司所有(其中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103.2
7平方米,地号为2-39,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工业仓储;房产为办公楼1幢及仓库4座,面积共为3563.11平方米,房籍号分别为2—39—130~134)。银盛天成公司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至今,一直由一百公司、乐雪公司占用。银盛天成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一百公司及乐雪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银盛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
5条、第37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一百公司及乐雪公司连带赔偿银盛天成公司租金损失500万元;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一百公司及乐雪公司如不按期履行,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一百公司、乐雪公司承担本案的担保费36000元及其它一切诉讼费用。
一百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与银盛天成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对于欠款的形成望银盛天成公司详细说明。请法院审理查明。
乐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银盛天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银盛天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望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裁定将被执行人一百公司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丰盛堡路房籍号2-39-135、建筑面积为8158.3
2平方米的房产以拍卖保留价交付银盛天成公司抵偿债务。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裁定将一百公司所有的位于铁西区丰盛堡路的10103.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1幢办公楼及4座仓库所有权归竞买人银盛天成公司所有。但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未将拍卖的财产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因此,银盛天成公司应申请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银盛天成公司未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银盛天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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