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辽民一终字第00022号(2)
银盛天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980元予以退还。
银盛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产尚在强制执行中,原审法院认定银盛天成公司未申请强制执行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请求赔偿之诉与执行程序无关。银盛天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37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百公司及乐雪公司给付占有、使用、收益属于银盛天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的费用。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是侵权之诉,在法院未做出判决前,执行程序无法解决此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乐雪公司现占有、使用、收益银盛天成公司的房产,侵犯了银盛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银盛天成公司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当由诉讼解决,并不能在原执行案件中解决。因此,乐雪公司并不是房产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原审适用执行规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责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做出判决。
本院认为,银盛天成公司依据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沈铁执指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2)四法执字第476、477号民事裁定书,已合法取得一百公司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现乐雪公司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银盛天成公司要求一百公司、乐雪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属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胡 光 甲
审 判 员 张 宝 华
审 判 员 唐 云 涛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敏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