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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民一终字第20号(5)
金牛牧业替凌云清河公司补交税款332,383.86元。凌云清河公司得知自己所欠的税款已被化解,并可以对《豪林庄园》重新开发,才向法院起诉向金牛牧业要回《豪林庄园》。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使凌云清河公司获得了4,519,097元的高额利益,一审法院应将政府给金牛牧业的免税4,519,097元的判给金牛牧业享有。7、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4项判决解除金牛牧业与凌云清河公司签订的合同适用法律错误。金牛牧业签完合同后《豪林庄园》已整体转让给金牛牧业,区政府免税4,519,097元,并办理了《豪林庄园》转让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这些事实证明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金牛牧业没有支付转让费是凌云清河公司过错造成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凌云清河公司承担,金牛牧业只是继续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8、凌云清河公司不具备解除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93条2款、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凌云清河公司的起诉状是依据《合同法》第93条2款、94条请求解除合同的。按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凌云清河公司不具备解除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凌云清河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凌云清河公司承担。
凌云清河公司答辩称:1、双方买卖协议价款应为1,330万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金牛牧业的债务履行期限即为60日,超过60日未履行的,凌云清河公司有权终止合作。金牛牧业断章取义,曲解协议文字。3、凌云清河公司在转让房产及土地过程中并无过错及违约,原审中证人刘丽文已出庭作证,证明了全部事实的来龙去脉。4、双方根本没有约定金牛牧业用银行贷款充当转让款。金牛牧业已经获取了凌云清河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无论是否获取银行贷款,给付转让款都是其应有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5、凌云清河公司是当年招商引资特设的企业,从企业成立即享有特殊税收政策,在本案当事人转让房产及土地前,政府部门即有文件规定好了应收凌云清河公司税款额485万元和应减免的税款额452万元,其差额是33万元。
这是政府针对凌云清河公司是招商引资企业而特殊制定的政策免税,并不是政府为金牛牧业的免税,金牛牧业在此没有投资,未在此经营,连营业税都未发生过。何谈免税?6、金牛牧业上诉称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说法完全无理。买卖协议是双务合同,一方是交付标的物,一方是支付对价,现我方的房产及土地已经过户给了金牛牧业,我方未收到金牛牧业任何转让款。何谈已经履行完毕。但时至今日,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这是我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金牛牧业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凌云清河公司与金牛牧业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两份同一标的《豪林庄园》18栋别墅及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协议,一份是价值1,330万元的买卖协议,其中标有“正式”字样;另一份是《豪林庄园》价值800万的买卖协议。
另查明,凌云清河公司与金牛牧业于签订两份同一标的的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用贷款履行付款。金牛牧业给付凌云清河公司5万元诚信保证金。
本院认为,关于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2010年4月28日,凌云清河公司与金牛牧业签订《豪林庄园》18栋别墅及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协议,在价值1,330万元的协议上标明“正式”字样。此节表明,该协议区别于800万元协议,是诉讼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金牛牧业主张双方履行的是价值800万元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问题。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可提前办理转让手续,如在签字六十日之后,不能如期给付乙方转让费1,33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转让协议终止、无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凌云清河公司按协议约定向金牛牧业履行交付了房地产义务,金牛牧业及唐进喜如期取得了房地产,但却未按约定期限在60日后给付凌云清河公司1,330万元的对价款,据此,凌云清河公司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要求金牛牧业及唐进喜返还《豪林庄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18栋别墅并将产权恢复到凌云清河公司名下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凌云清河公司与金牛牧业签订的买卖协议并没有约定以转让的标的物抵押贷款来支付转让费,翟红利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也反映不出这一内容。客观上,金牛牧业在取得转让标的物产权后,并不影响抵押贷款。因此,金牛牧业提出凌云清河公司将案涉房产转让他人影响其抵押贷款,因而未能如期支付转让费是凌云清河公司的过错所造成的主张没有依据。金牛牧业以房产已办理过户手、没有支付转让费系对方过错所致为由,主张凌云清河公司无权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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