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辽民一终字第16号(4)
一审法院认为,因亚产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撤回其本诉诉讼请求,故本案仅审理爱凯公司的反诉请求,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亚产公司向爱凯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通知》的行为是否有效,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书》是否应该继续履行;2、亚产公司自行招聘项目管理人员、销售人员,自行经营管理、销售、低价销售亚洲城项目的行为及其向亚洲城全体业主发出承诺《致亚洲城全体业主函》的行为是否违约,是否应立即停止。
关于亚产公司认为因爱凯公司没有履行投资义务故严重违约,导致《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3.1条款的约定“亚产公司提供至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已投入的全部资金,即3000万美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亚产公司不再进行任何资金投入,自签订合同起的全部建设资金由爱凯公司承担”,该约定表明爱凯公司对涉案项目负有经营、管理、运作的资金承担义务,而并非是投资义务。事实上,在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后,该项目在爱凯公司的经营管理运作下,截至一审审理终结时双方的合作项目已建设至封顶10栋楼,正在建设中2栋,已经完成的建筑面积为14万平方米。而皇姑区政府出具的《关于亚洲城项目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中亦载明“项目建设以来代表亚产公司具体负责与我区沟通并实施项目建设的人员实际是爱凯公司的职员”,故爱凯公司一直在履行着《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的“爱凯公司负责组成项目管理部,募集相关项目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全面开展项目管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规划、设计、施工、销售、物业管理等各个阶段事务”的义务。其次,关于爱凯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第3.2.1和第3.2.2条款约定的义务,即“第3.2.1条款约定:爱凯公司和海天大连公司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将1亿元人民币存入亚产公司指定账号,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相当于3000万美元(按资本金缴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的人民币存入亚产公司指定账号。第3.2.2条款约定:如项目最终结算收益(税后)超出亚产公司预期收益,超出部分按亚产公司20%、爱凯公司80%的比例分成”是否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3.2.1和3.2.2条款隶属于3.2条款,而3.2条款明确约定是项目结算条款而非项目投资条款。因项目结算是双方合作之后的利益分配,而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五证至今亦未取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因涉案项目在爱凯公司的经营管理运作下已经完成的建筑面积为14万余平方米,故爱凯公司已经开始履行了项目建设的资金承担义务及工程建设等经营管理义务,并且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合作目的也可以实现。因此,亚产公司提出爱凯公司未向其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产公司认为爱凯公司没有履行办理土地使用证等项目手续义务亦系根本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作开发合同书》第2.1.1条款约定了“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将责成爱凯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完成”,但《宁山中路北地块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亦约定“交地标准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完毕,残土清运完成,达到场地平整。竞得人应在土地交接后1个月内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在付清全部土地成交价款,并在相关部门完成拆迁补偿工作后方可办理有关的土地登记手续”,本案中,涉案项目合作开始后,亚产公司并未按《宁山中路北地块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交纳全部364,867,200元的土地总价款,同时由于涉及军产房屋的动迁问题造成政府部分交地迟延,而涉案项目的容积率由4.0调增到5.20也必须经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严格审批并补交相关费用,在没有得到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批前,土地使用权证也无法按照容积率为5.20向下办理。因此,亚产公司以未能在《宁山中路北地块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主张爱凯公司严重违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亚产公司以“由于贵公司没有履行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投资义务”为由于2010年4月7日向爱凯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通知》,决定解除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现爱凯公司对亚产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有异议并于2010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亚产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如前所述,虽然爱凯公司存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等行为,但事出有因,且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目的也可以实现,故对于爱凯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