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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沈阳青云空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及沈阳木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木兰集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辽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青云空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蕴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天光小区)185号。
法定代表人:朴春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成,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43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市消防支队,住所地沈阳沈河区小北关街202巷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孝,该消防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付翔,该消防支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冰,该消防支队副中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木兰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15纬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青云空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及沈阳木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木兰集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二初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波,委托代理人王学勇,被上诉人安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成,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付翔、于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木兰集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青云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11日、1997年9月2日、1998年10月12日与沈阳安民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签订了《沈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工程分包协议》。其中《沈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姆易初会员商店。承包工程项目:水喷洒、消防栓安装、调试。价款:按山姆易初会员商店审定的预算,给总包方安民公司留3%管理费、税金。工程期限:1995年11月22日至1996年1月31日。付款与结算:按山姆易初会员商店拨付安民公司款额留管理费和税金。1997年9月2日所签《工程分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辽宁宝亨食品城。分包范围:自动灭火、泵房。工期:1997年9月2日至1997年10月30日。造价:25万元,以建设方审定为准。该协议还约定,安民公司按进度拨款,竣工后留5%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余款付清。安民公司向青云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金,按造价总额收取,其中设备部分为5%,其余为6.5%,税金由安民公司上交,管理费用于技术服务及企业管理。1998年10月12日所签《工程分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沈阳香江大市场。分包范围:自动灭火、消防栓、外网及泵房工程。工期:1998年10月15日至1998年12月15日。造价161万元,按建设方审定为准。该协议还约定,安民公司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后留5%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余款付清。总包方安民公司向青云公司收取税金和管理费,按造价总额收取,其中设备部分为5%,其余为12%,税金由安民公司上交,管理费用于技术服务及企业管理。合同签订后,青云公司进场施工,并如期竣工交付使用。
2002年4月26日,安民公司计划部给青云公司出具三份《情况说明》。第一份载明:“1995年我公司承担了沈阳易初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易初公司)消防工程,到1997年交工,将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分包给青云公司。1997年10月经建行审定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结算值为2,029,478.00元(有审定表),1999年自动报警系统结算值为1,144,155.00元(有结算书审定表在皇姑建行董科长和甲方闫艳手中)。结算总值为3,173,633.00元。其中青云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值为2,029,478.00元。费率按合同执行。”第二份载明:“分包给青云公司的宝亨房产开发公司宝亨食品城消防工程结算值为235,186.00元。费率按合同执行。”第三份载明:“1998年10月我公司承担了沈阳香江实业有限公司香江大市场的消防工程,造价为4,442,834.00元。并将各部位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泵房动力配电系统分包给青云公司施工,分包工程结算价为2,645,598.00元。”2003年3月30日,安民公司财务会计吴健给青云公司出具了一份《分包工程付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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