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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民一终字第14号(3)

安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效。2、工程未完工,没有交付验收,不能证明欠款。3、易初公司的债务关系已经经过宋波和代位诉讼协议方式取得了法院的判决债权,本案属重复主张权利,应从本案中摘除。4、签订合同时的安民公司已由自然人买断,变更为现在的安民有限公司,买断时没有此笔债务,安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消防支队一审答辩称:本案是青云公司与安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按照我支队与木兰集团签订的协议,安民公司已归属木兰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青云公司与安民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11日、1997年9月2日、1998年10月12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效力问题。因青云公司并无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青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已经验收,安民公司计划部为青云公司出具三份《情况说明》,明确了各工程的结算值,安民有限公司并无有效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应按该三份《情况说明》确认的结算值向青云公司结算工程款。因青云公司在审理中已明确表示应从210万元中减去相应的税、费计393,643.19元,实际主张金额为1,706,356.81元,应予确认。对于安民有限公司抗辩提出的安民公司与青云公司订立的合同及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对其提出的工程未经验收结算,不能确认安民公司欠青云公司工程款,三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是决算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2、关于安民有限公司提出的按安民公司与青云公司所签协议,应将易初公司工程从本次诉讼中剥离,青云公司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因安民公司与青云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由青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安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起诉易初公司,并在安民公司得到工程款三天后给付青云公司所欠工程款,该协议是青云公司为实现自己债权而采取的积极措施,而不是将安民公司收回欠款作为给付青云公司工程款的条件,且该欠款尚未履行,原诉讼也以安民公司的名义提起,青云公司对本案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诉讼。故对安民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青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如何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10日法[2001]105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出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债务人承担责任。”及2003年1月3日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方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务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务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本案消防支队于1995年与木兰集团签订了变更主管部门协议书,将安民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木兰集团,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木兰集团已经实际接收。且本案涉案工程均为木兰集团接收安民公司后发生的。在对安民公司出售中,消防支队与木兰集团均作出了批复,并按木兰集团的批复,王德文等四人实际交付给安民公司购买款1,871,100.00元,即王德文等四人交付了相应对价。虽然消防支队与王德文签订了协议,经产权交易部门办理了交易手续,但消防支队并未收取任何款项和收益,其提供手续目的是为帮忙的解释为合理解释。故本案的实际出卖人应为木兰集团。由于木兰集团在向王德文等四人出售时,并未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评估报告中也未列明,应属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也未公告通知债权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由木兰集团向青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安民有限公司抗辩提出的购买安民公司并不包括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青云公司要求安民有限公司一并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消防支队不予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
4、关于安民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之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安民公司计划部是2002年4月26日为青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而青云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04年3月9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安民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青云公司与安民公司1995年12月11日、1997年9月2日、1998年10月12日签订的《沈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协议》均为无效;二、木兰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10日内,一次给付青云公司工程款1,706,356.81元(210万元-393,643.19元);如木兰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青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0.00元,合计为41,020.00元,由青云公司负担4,000.00元,由木兰集团负担37,0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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