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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李奇与上诉人施洪甲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辽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嘉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大连市中山区杏林街2号。身份证号码:230105196501183034。
委托代理人:李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洪甲,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庄河市向阳街999号927。
委托代理人:许德昊,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奇与上诉人施洪甲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大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奇和施洪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奇的委托代理人李斌,上诉人施洪甲的委托代理人许德昊、任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奇一审诉称:2007年12月27日,施洪甲与黑岛镇政府签订租赁牛石圈海湾滩合同书,政府将该海湾滩涂2929亩面积租赁给施洪甲进行围堰养殖,租期30年,租金800万元,四年支付,自2007年到2010年四年每年支付200万元。之后,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政府将施洪甲围堰后剩余滩涂(约4000亩)交给施洪甲管理使用,期限与租赁合同期限相同。2009年4月12日,施洪甲将上述取得的7000亩滩涂使用权以及获取的取料山及车道作为合作条件与李奇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施洪甲应提供已审批的四个海域使用证,并负责办理其余六个海域使用证,负责解决任何干扰影响施工的事项;李奇提供资金负责全部海参圈建设工程。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以工程总造价的50%予以赔偿。2009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洪甲继续办理作为合作条件的海域审批手续及证书,并将前期已办理的四个海域使用证中的两个变更为李奇所有。协议签订后,李奇进行了施工,实际投入人民币2106万元,尚欠施工方400万元。施洪甲未按约定提供足够的土石料,也没有将其中的两个海域使用证办到李奇名下。由于施洪甲没有向政府支付租金,致使政府下发通知停止建设,现建设工程已无法恢复,因此要求施洪甲赔偿李奇开发款项2506万元,支付违约金3588万元,并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

施洪甲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双方解除合同,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施洪甲认为李奇存在违法施工现象,施洪甲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奇提出的违约金大于开发本金,在事实和法律上是不成立的,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施洪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黑岛镇政府签订一份租赁牛石圈海湾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滩涂面积约2929亩,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37年12月26日,时间为30年。30年租金为人民币8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付200万元,余款2008年10月31日前付2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前付200万元,2010年10月31日前付200万元。乙方在围堰建设前,需按甲方规划建设说明继续规划设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围堰施工期间,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取土场地及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工程必须完工,否则甲方无偿收回滩涂。2009年2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围堰后剩余滩涂面积交由乙方管理使用及乙方负责在剩余滩涂位置建造一个供渔民停船的渔港。2008年12月27日,施洪甲在庄河市海洋渔业局办理了上述滩涂的四个海域使用证,取得使用面积共计1713亩。2009年4月12日,施洪甲作为甲方与李奇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以自有的庄河市黑岛镇牛石圈海域共计约7000亩的滩涂,其中已审批的四个海域使用证及正在办理的六个海域使用证、以及经村民大会决议后可供使用的一座山和一条占地车道、村民大会同意其作为取料场地作为合作条件,乙方提供建圈资金作为合作条件。甲方的责任为,保证上述条件的真实性,负责继续办理正在审批的六个海域使用证;负责办理全部围堰所需的土石料所有开发使用的手续及资金,如现已购买的山土资源用尽后,另需取山土资源,其手续由甲方负责,费用乙方承担,如费用超过200万元,余下资金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在牛石圈滩涂围堰圈之外预留的不超过1000亩的面积作为渔民停船使用。在乙方施工期间,如有任何干扰乙方正常施工的事项,应由甲方出面协调解决,不影响正常施工。乙方责任,乙方负责海参养殖圈的全部建设工程,并及时借给甲方在该项目施工前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合理费用,甲方现有可围堰海参滩涂面积约7000亩,乙方在第一期5000亩海参建设工程结束后,继续第二期余下滩涂海参圈的围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共同责任,双方真诚合作,遇事友好协商解决,共同面对外来不利因素。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违约,否则守约方有权解除终止合同,同时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按总造价50%予以赔偿。2009年4月13日,李奇与施洪甲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负责办理归乙方所有的海参圈的海域使用证,前期办理的四个海域使用证,甲方负责将其中两个变更为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李奇为履行合同,于2009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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