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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民一终字第4号(2)
日与大连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胜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庄胜分公司承建李奇与施洪甲签订的牛石圈海参圈围堰工程的海参圈大坝工程实施土石方工程,回填土石方开挖、石方爆破、运输及凭证等,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工程总造价暂定15,000,000.00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发生量计算。因前期工程双方较为满意,2009年11月20日,李奇又与庄胜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总包合同,李奇将黑岛牛石圈建设项目一期全部施工工程由庄胜分公司承包。李奇一次性将工程以每亩138,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庄胜分公司,工程总承包款为71,760,000.00元。李奇的施工范围包含已取得的四个海域使用证范围和未取得海域使用证的范围。因施洪甲一直未能取得另六个海域使用证,2009年12月14日,庄河市海洋渔业局给施洪甲下发检查通知书,内容为对其施工的海域进行检查。同日庄河市海洋渔业局对施洪甲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施工行为通知,内容为施洪甲实施的围海施工违反了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2010年1月13日,黑岛镇人民政府下发通知,内容为根据市政府的相关意见,从即日起牛石圈海参圈围堰工程全面停工。李奇自此停工。截止停工日,李奇共向庄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06万元,尚欠400万元没有支付。施洪甲截止2009年6月1日共向黑岛镇人民政府交纳租赁费用400万元。李奇于2009年4月21日、7月8日分两次共借给施洪甲500万元办理海域使用证。2010年6月21日,黑岛镇人民政府给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黑岛镇政府根据庄河市政府的指示,对于已出让或者发包的牛石圈湾滩涂依法征收用于填海造地,曾于2010年1月13日发出停工通知,要求牛石圈海参圈围堰工程指挥部及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撤场。”
2010年8月,黑岛镇政府又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黑岛镇牛石圈海域属庄河市政府的中长期规划建设范围,但相关规划及征收事宜尚未正式启动。今年初镇政府受市政府指派,就牛石圈海域利用情况进行前期调查。在调查中发现牛石圈围堰工程虽然于2009年上半年即已开工,但滩涂租赁方尚欠镇政府200万元租金未付,也没有按约定为渔民修建停船渔港,违反了其与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同年9月1日,黑岛镇人民政府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黑岛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因特殊原因未按期向镇政府缴纳的200万元租金和为渔民修建停船渔港事宜,与2010年1月31日发出的停工通知没有关系。”在本院诉讼期间,李奇提出对其施工工程量申请鉴定,后撤销了该鉴定申请。2010年3月,大连九成市政设计有限公司根据黑岛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黑岛镇牛石圈海参圈土石方进行测绘并对土石方进行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李奇与施洪甲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基于施洪甲与黑岛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牛石圈海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该合同签订后,李奇即履行了义务与庄胜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的分包合同和总包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后开始施工,至2010年1月13日停工,李奇共实际投入资金2106万元,尚欠施工方400万元。因目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奇提出解除合同,施洪甲予以同意,应当准许双方解除合同。关于李奇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施洪甲赔偿其开发款250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588万元的请求。首先,李奇与施洪甲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协议,履行的后果必然是双方均有利益取得,实际双方已经对合作成果做了分配,即李奇占海参养殖圈建成后实际使用面积的65%,施洪甲占35%,对于双方具有共同利益的合作项目,履行中也必然要相互协作并相互监督完成。李奇与施洪甲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阐述了施洪甲现有可围堰海参圈面积为7000亩,在该7000亩中只取得了四个海域使用证,面积为1713亩,正在办理另六个海域使用证,也就是双方对施洪甲只取得四个海域使用证的事实是清楚的,施洪甲也表示另六个海域使用证正在办理中,李奇完全有理由相信施洪甲是可以取得这六个海域使用证的,李奇也以实际行动在与施洪甲签订合同后分两次借给施洪甲500万元用于施洪甲办理六个海域使用证,施洪甲应在合同签订后,特别是李奇已借给其办证所需款项后抓紧时间办理六个海域使用证,以便李奇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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