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229号(3)
33,841元,故孟敏应承担北京城建公司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经济损失为5,633,841元。关于孟敏辩称北京城建公司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北京城建公司与天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且北京城建公司安装的二十一世纪家园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受益人的孟敏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02)辽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城建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孟敏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城建公司与天泉公司所签订的二十一世纪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孟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款经济损失5,633,841元;三、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7元,由孟敏负担。
孟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另案生效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故本案不应再次认定;二、另案中北京城建公司向天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2002)辽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城建公司诉求。至此,北京城建公司因合同无效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而北京城建公司在该法律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届满,北京城建公司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三、案涉5,633,841元,实为北京城建公司完成项目的工程款总额,该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应该是建设项目的受益人而不是孟敏,且案涉合同的订立北京城建公司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无效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北京城建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002)辽民一终字第112号案件的当事人及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且对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另案判决主文亦未确认。二、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且北京城建公司在另案终审后即向法院提出再审,再审驳回后两年内我方提起诉讼。因此,孟敏所述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三、案涉工程系北京城建公司垫资施工,由于孟敏的无效代理导致合同无效,北京城建公司未能收回的工程款即是我方的实际损失。因此,孟敏应予赔偿。四、1998年10月15日孟敏持其与沈阳市于洪区政府、杨士乡政府签订的《关于二十一世纪家园协议书》并自称为天泉公司经理与我方签订工程协议。后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孟敏以北京天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但我方发现并无此公司,孟敏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孟敏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天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此,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孟敏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孟敏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
天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1、2000年,北京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纠纷,以天泉公司、天裕公司、沈阳杨士家具市场二十一世纪家园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沈民初字第124号判决载明:辽宁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案一审答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我公司,孟敏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公司成立后我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履行了案涉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没有结算,工程造价不能确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案中依据天裕公司申请,对北京城建公司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各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5,633,841元。
2、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辽宁东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变前企业名称为:辽宁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孟敏。股东为孟敏、孟祥龙。
辽宁东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决议:解散辽宁东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负责人为孟敏。全体股东孟敏、孟祥龙签名。该公司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称:债权债务清理完结。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辽民一终字第11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项目承办单位为天裕公司,天裕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天裕公司向沈阳市于洪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支付案涉土地拆迁补偿费560万元。天裕公司已付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款2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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