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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229号(4)
4、2001年12月13日,沈阳市于洪区政府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项目承办单位为天裕公司,项目负责人孟敏。
5、2004年5月25日辽检民行立[2004]9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2006年4月6日,辽检民行不提抗[2006]3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表明,北京城建公司因涉案工程款纠纷曾向省检察院提出申诉。2007年8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辽立民监字第45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款纠纷,北京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问题。北京城建公司为合同的施工主体诉讼双方不存争议。关于合同的建设方,天裕公司承认其与北京城建公司履行孟敏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天裕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至于天泉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属另案范畴。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由于天裕公司承认其履行了孟敏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天裕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天裕公司变更为东升公司,故东升公司应承接天裕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孟敏是合同的签订人,系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又由于孟敏作为该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在公司注销时向工商部门隐瞒公司对外尚有债务的实情,致使公司被注销,故孟敏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经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确认北京城建公司已施工完工程造价5,633,841元,天裕公司已付280,000元。孟敏应给付尚欠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款5,353,841元。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决定、通知,证明北京城建公司对其涉案权利的主张从未中断,故孟敏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第二项为:孟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53,841元。
三、驳回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2,474元,由孟敏负担97,000元,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光 甲
审 判 员 张 宝 华
审 判 员 唐 云 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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