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205号(6)
三、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问题。一审法院在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工程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存在异议且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情况下,根据圣亚公司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晶艺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造价、工程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形成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双方均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分别做了答复。晶艺公司和圣亚公司上诉请求中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均包括在鉴定部门已答复的内容中,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相关新的证据,故不能进行复核鉴定和重新鉴定。因此上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此鉴定结论确定晶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晶艺公司和圣亚公司关于重新调整鉴定计算方法和鉴定结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对晶艺公司工程索赔费用及施工项目的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漏审漏认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形成鉴定结论后,晶艺公司提出异议中也包含了该项上诉主张,鉴定部门对该项异议答复为:晶艺公司提出的索赔费用、未施工的设计费用与鉴定无关。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无关于设计费用的承担方式的约定。一审庭审期间,晶艺公司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出具的证据为《技术核定单》复印件,圣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晶艺公司此项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晶艺公司、圣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24.00元,由大连圣亚旅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4,175.00元,珠海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6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审 判 员 王 隽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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