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22号(4)
“五月合同”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龙城公司认为上科公司不是一方当事人,不应依据“五月合同”进行结算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关于鉴定问题。根据龙城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东联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上科公司也表示服从法院的决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价格,而龙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单方变更了图纸,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二审中,本院委托原鉴定机构东联公司对龙城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全部异议进行了复核。东联公司针对合同有约定部分及合同变更部分分别进行了鉴定,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因龙城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图纸,因此,对合同中的优惠条款不再适用,应以鉴定为准。工程总造价为合同范围内项目造价5634377元+合同范围外重新组价的项目造价575215.07元,合计6209592.0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164904元,尚欠工程款为1044688.07元。关于赔偿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上科公司提供的沈阳名家汇照明电器销售中心的加工合同、赔偿款专用收款收据,认定上科公司材料变更退货损失31万元已经实际发生。判令龙城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上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龙城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308万元;第二项请求为判令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第三项为请求判令龙城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与保全费。并没有请求材料变更退货的损失。且二审中本院要求上科公司提供已经支付赔偿款的证据,其未能提供该证据。故一审判决龙城公司赔偿上科公司材料变更退货的损失程序欠缺,证据不足,龙城公司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上科公司拖欠工程款1044688.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1元,合计56111元。由龙城公司负担28055.5元,由上科公司负担28055.5元。一审案件保全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宏 伟
审 判 员 许 建 时
审 判 员 刘 新 忠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梦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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