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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69号(3)
孙晓臣在盘山县公安局太平中队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参与扣车,且有市检察院侦查处的处理意见。孙晓臣共同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胡俊岐为星科公司运输货物使用伪造牌照,致使台安县法院对这两辆车未予实施查封,对造成扣车期间营运的经济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对李辉是否参与扣车,没有侦查机关的验证和本人陈述,李辉亦未到庭核实,不能证明李辉参与扣车的事实。仅凭孙晓臣在太平中队询问笔录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不充分,因此,李辉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胡俊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辽塑公司授权其职工参与扣车,辽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胡俊岐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晓军参与扣车,因此,孙晓军也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胡俊岐两辆货车被扣期间的利润损失366,187.50元。星科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219,712.50元;由孙晓臣承担10%的责任,即36,618.75元;由胡俊岐自负30%,即109,856.25元。二、胡俊岐两辆货车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价值影响的折旧损失73,935.00元;由星科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44,361.00元;由孙晓臣承担10%的责任,即7,393.50元;由胡俊岐自负30%,即22,180.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辽塑公司、李素英、史春生、孙晓军、李辉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胡俊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0.00元,公告费2,000.00元,由星科公司承担12,285.00元,由孙晓臣承担2,755.00元,由胡俊岐承担2,510.00元,评估费8,000.00元由胡俊岐承担。
胡俊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史春生的行为不是企业行为,而是其个人侵权行为。2、2005年4月9日晚,李素英强行将胡俊岐的辽L08218号汽车扣押。次日中午李素英又将胡俊岐存放在服务区的辽L21188号汽车盗走。3、台安县法院之所以未查封涉案车辆是因为这两台车价值近百万,超诉讼标的。4、胡俊岐案发当时使用的是借用的牌子,原审判决认定胡俊岐“伪造牌照”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认定胡俊岐提供的审查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被扣车辆价值认定错误,对车辆折旧损失认定错误。本案两台被扣车辆购买总价值为946,392.00元,折旧额应为101,868.58元,原审认定73,935.00元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胡俊岐请求赔偿两台车因被扣押所欠缴的养路费及滞纳金342,928.00元、扣车期间将胡俊岐随车工具、车辆轮胎换掉造成12万元损失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四、星科公司应赔偿胡俊岐与唐山华兴汽车销售公司还贷纠纷诉讼费、违约金等76,408.00元。五、原审判决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划分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本案是共同侵权纠纷案,违法扣车是所有参与人共同行为,所有参与者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第二、胡俊岐因为车辆牌照在唐山,借用他人牌照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案车辆被扣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由胡俊岐承担本案30%的责任错误。
星科公司针对胡俊岐上诉答辩称:一、胡俊岐应承担车辆被扣的全部责任。二、胡俊岐使用假牌照、行车证的行为是违法的,所得收入为非法收入,不应得到保护。
李素英答辩称:我们扣车第二天即向法院起诉。胡俊岐称其牌照是借用,没用证据证明,胡俊岐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辽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辽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胡俊岐当庭增加养路费、滞纳金、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胡俊岐用他人牌照,又没有合法运营手续,导致货物丢失后找不到车主,收货人被迫扣押胡俊岐车辆。一审法院判决胡俊岐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胡俊岐应承担全部损失。四、胡俊岐的车辆登记在河北省,一审判决认定胡俊岐车辆被扣的利润损失数额依据为辽宁省内相关文件计算,没有依据。利润损失和折旧损失是矛盾的,不应兼得。
史春生答辩称:一审判决史春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史春生的行为是受公司指派,并非个人行为。
孙晓军、孙晓臣、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星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胡俊岐为本案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星科公司不应承担对胡俊岐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胡俊岐针对星科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胡俊岐的诉讼主体资格、星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星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星科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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