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69号(4)
李素英、辽塑公司、史春生答辩称:同意星科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胡俊岐取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场所为省内外,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货运、货运服务。胡俊岐提交的营业税收据载明纳费人:胡俊岐,收费单位公章为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二分局。
星科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向台安县法院起诉,要求胡俊岐赔偿其货物运输损失。台安县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鞍台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胡俊岐所有的车号为辽L21188的欧曼牌大货车,查封期间允许胡俊岐运营,但不允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鞍台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载明: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鞍台民一初字第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将胡俊岐的挂辽L2188牌照的欧曼车予以查封。胡俊岐于2006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解除查封,胡俊岐提供该车已于2005年11月30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已被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裁定如下:解除对胡俊岐的挂辽L21188牌照欧曼车的查封。
唐山冀东欧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出具证明:2005年4月19日,我公司及唐山滦县人民法等人到李素英处扣车,但是李素英称此两台车已被台安县人民法院查封。事实上是李素英私自扣留此两台车。我公司多次和李素英要车,并且和李素英商量我公司承担胡俊岐损失的货款钱,但是李素英以不同意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的问题。
胡俊岐为星科公司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货物丢失给星科公司造成了损失,星科公司本应通过合法渠道主张自己的权益。星科公司非法扣留胡俊岐车辆,侵害了胡俊岐的财产所有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星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素英为星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春生为星科公司职工。其二人的扣车行为应当由星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孙晓臣在盘山县公安局太平中队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参与了扣车。孙晓臣因与星科公司的李素英、史春生共同实施了非法扣留胡俊岐车辆行为,应为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俊岐没有证据证明孙晓臣的扣车行为是受辽塑公司指派的,故辽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胡俊岐没有证据证明孙晓军、李辉共同参与了扣车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孙晓军、李辉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胡俊岐在营运期间虽然使用的是借用牌照,但其拥有合法的经营执照和相关手续。在车辆被非法扣留前,胡俊岐作为涉案车辆的购买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着该车辆,且台安县法院对涉案车辆未予查封并非胡俊岐因借用他人牌照所致。因此对车辆被非法扣留期间造成的损失胡俊岐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胡俊岐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认定问题。
鉴于车辆在营运中必然发生折旧费用和养路费等相关费用,营业利润中已经考虑了折旧费用等因素,故胡俊岐车辆被扣期间的实际损失应为其营业利润损失。一审判决将车辆折旧费用计入损失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星科公司扣留胡俊岐车辆后,虽然台安县法院对胡俊岐车辆曾经查封,但该项查封允许胡俊岐运营。2005年11月30日,河北滦县法院向星科公司送达查封裁定书后,星科公司直至2006年7月26日才将该两辆车交给滦县人民法院。故胡俊岐车辆被扣的损失时间应自2005年4月10日计算至2006年7月26日止。一审法院关于胡俊岐车辆被扣期间营业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盘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星科公司赔偿胡俊岐两辆货车被扣期间的营运利润损失366,187.50元;
三、孙晓臣就上述营运利润损失与星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胡俊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0.00元,公告费2,000.00元,由台安县星科化轻有限公司负担14,918.00元,由孙晓臣负担2,632.00元,评估费8,000.00元,由胡俊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8.00元,由台安县星科化轻有限公司负担10,334元,由孙晓臣负担2,067.00元,由胡俊岐负担1,3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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