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00035号
原审原告海鸥与原审被告杨立红、朝阳丰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于彩青、王雷、刘德岩、刘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北京东光明化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红,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丰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益民学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于彩青,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于彩青,朝阳丰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德岩,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季桂新,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程,个体工商户。
原审原告海鸥与原审被告杨立红、朝阳丰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于彩青、王雷、刘德岩、刘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朝民中一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王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落本案。王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海鸥的委托代理人高奎,杨立红,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彩青,于彩青,刘德岩的委托代理人季桂新,刘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海鸥(甲方)、杨立红(乙方)与丰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回购甲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7号楼13层一单元16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0905022号),今欠甲方卖房款300万元,该款于1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由乙方赔偿30
万元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更名的全部费用。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房屋手续交于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如违约,甲方赔偿乙方30万元经济损失。三、丙方对乙方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协议书上,海鸥、杨立红签字,丰源公司加盖了公章。2009年10月20日,海鸥与王雷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及“存量房买卖合同”,海鸥将其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7号楼13层一单元1601号房屋出卖给王雷,价格为70万元。同日,双方按70万元将卖房所得税、契税缴纳完毕,该房产权已过户至王雷名下。
2009年10月21日,甲方王雷与乙方刘德岩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7号楼13层一单元1601.号房间租赁给乙方居住。2、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支付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等杂费,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3、租赁期满(2012年4月18日)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购买此套房屋,购买价格330万元人民币。4、此协议不可违约,若有违约,责任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6万元人民币。王雷、刘德岩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09年12月16日,承诺人杨立红、担保人于彩青给海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2009年12月15日甲(海鸥)、
乙(杨立红)双方签订回购甲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7号楼13层一单元16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0905022号),因乙方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房款300万元,故愿意承担赔偿甲方30万元的经济损失,即共欠甲方卖房款330万元,并在10日内付清全部房款,丰源公司对杨立红付款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由承诺人收回。该协议书上有承诺人杨立红签字,担保人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彩青签字。2009年12月22日,海鸥到北京催要房款时,杨立红将两台轿车(车号分别为京JP7491、京w191)交付给海鸥,抵顶房款32万元。
另查,海鸥自认将房屋卖给王雷价格为330元,卖房合同中约定的价款70万元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为了逃税。王雷在庭审中承认其买房的实际价款为330万元。
再查,2010年4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668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北京东光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供货给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投资人刘德岩),价款合计10,149,699.22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给付原告北京东光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149,699.22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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