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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00035号(2)
2010年9月6日,海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与于彩青系多年相识的朋友,2007年至2009年初,于彩青介绍我与杨立红相识后,杨立红的丈夫刘程多次从我处借款,用于刘程之父刘德岩投资成立的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的生产经营。2009年年初,刘程没有按期还款,我将刘程诉至法院,经调解刘程将自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7号楼13层一单元1601号的房产抵债给我,该房屋已转移至我名下。2009年10月中旬,杨立红与于彩青找到我,说刘程、刘德岩想将该房以300万元的价格回购,我表示同意。2009年10月15日,我与杨立红签订协议约定,杨立红以300万元的价格回购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7号楼13层一单元1601号房产,并承诺该款于1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违约,我有权收回房屋并赔偿3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更名的全部费用,同时我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交给于彩青、杨立红。丰源公司对杨立红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9日,刘程与于彩青让我去北京后,刘家人带王雷找到我,王雷说要买我的房子,价格为330万元,我便与王雷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权已办至王雷名下。因王雷没有按照承诺书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我便找到于彩青、杨立红。于彩青、杨立红又一次为我出具了新的承诺书,并将原协议书收回。因于彩
青、杨立红没有按承诺书履行义务,我于2009年12月22日去北京讨要房款。杨立红、刘程说王雷没有给付房款,王雷说该房款已折抵刘德岩以前欠他的债务,杨立红只用两台家庭自用车抵押给我,抵押32万元欠款,其余298万元的债务至今未付。我认为,王雷欠我的购房款与刘德岩欠王雷的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可以折抵。杨立红、刘程、刘德岩为偿还刘德岩欠王雷的债务,伙同于彩青设局欺骗我,故丰源公司及于彩青应对杨立红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立红、丰源公司、于彩青、王雷、刘德岩、刘程立即付清欠款29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杨立红、丰源公司、于彩青、刘程均辩称:对海鸥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王雷辩称:海鸥将房屋以70万元卖给王雷是真实意思表示,该价格与真实价格之间的差额不应由其承担。王雷不存在与其他当事人合谋的事实,也不存在偷税问题。
刘德岩辩称:一、刘德岩与王雷口头约定以330万元楼款抵账给王雷,但是王雷在北京起诉刘德岩时未扣除330万元,法院判定刘德岩足额还款。二、与海鸥签订合同的是王雷,不是刘德岩。所以,还款责任应由王雷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海鸥与王雷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为了逃避税款而约定了70万元的虚假价格,因而
这一价格条款应属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为双方认可涉案房屋以330万元进行交易是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王雷应按房款330万元给付海鸥。杨立红明知涉案房屋已出售给王雷,仍为海鸥出具承诺书,且用自己财产偿还32万元的债务,应认定其对王雷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彩青在承诺书中承诺对杨立红付款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丰源公司应按承诺书内容履行。现海鸥对杨立红以车抵房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其请求王雷、杨立红、丰源公司给付欠款298万元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海鸥与于彩青、刘德岩、刘程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请求于彩青、刘德岩、刘程给付欠款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雷辩称海鸥将房屋以70万元卖给王雷是真实意思表示、该价格与真实价格之间的差额不应由其承担、其不存在和其他当事人合谋的事实、也不存在偷税问题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鸥欠款298万元。二、杨立红、丰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三、驳回海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40元,由王雷负担。
王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判决王雷偿还涉案欠款是对债的关系的错误认定。诉争欠款的债务人不是王雷,而是杨立红和丰源公司。2009年10月,王雷与海欧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完成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2月,杨立红、于彩青向海欧出具《承诺书》,杨立红承诺在10日内付清全额330万元房款,于彩青承诺对杨立红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海欧向杨立红催要欠款,杨立红以两台自用车辆折价32万元抵偿欠款,海欧同意并接收了该笔还款。海欧接收杨立红还款,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同意由杨立红、于彩青共同承担债务。故此,王雷所欠海欧330万元债务已合法转移至杨立红、于彩青二人,王雷不再对海欧有还款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王雷与杨立红、于彩青对海欧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立红、于彩青承担债务后,王雷已不再对海欧负有还款义务,故其已不具有债务人的地位。因此,王雷也无从成为被保证人。杨立红在《承诺书》中承诺其“欠甲方卖房款330万元,并在10日内付清全额付款。”表明杨立红本人系债务人,并非王雷的保证人。于彩青在《承诺书》中承诺,丰源公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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