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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00035号(3)
杨立红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明确表示为杨立红作保证人,而不是王雷。
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欧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杨立红偿还298万元欠款,由丰源公司对杨立红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海欧辩称: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王雷,于彩青和丰源公司同意还款的同时,并没有放弃对王雷的追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转移债务。故要求维持原判。
杨立红辩称:我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丰源公司和于彩青辩称:不同意王雷的上诉理由,王雷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王雷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主张,自己是购房人,应当承担70万元的付款义务,余额应由他人承担。
本院认为,王雷与海欧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并无异议,王雷在本案审理中也主张自己是购房人。因此,王雷应当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杨立红、丰源公司虽然为海欧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由杨立红支付购房款330万元,由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杨立红以车顶房款32万元,海欧已经接受,但不能据此认定海欧放弃了向
王雷主张房款的权利。王雷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房款的支付义务已转移他人,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王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玉 兰
审 判 员 潘 志 斌
审 判 员 张 永 江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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