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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32号(8)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理工大学逾期付款违约金3,503,069.03元,赔偿沈阳理工大学垫付贷款的利息损失2,505,234.52元;
四、驳回沈阳理工大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460,414元,案件受理费40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案件受理费53,614元由沈阳理工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玉 兰
审 判 员 张 永 江
审 判 员 潘 志 斌
二O 一一年 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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