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辽审三民再申字第5号
关胜举与葛方礼返还土地租金及补偿费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辽审三民再申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胜举,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方礼,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关胜举与葛方礼返还土地租金及补偿费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营审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17日,关胜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胜举申请再审称:双方修改的协议中约定的三七开分配方式,是指所有的占地补偿费分配比例,原审判决仅凭证人的孤证就认定补偿费三七开指的是附着物,是错误的认定,应依法纠正。因为我于2007年元旦前缴纳的土地租金,2007年4月,我承包的土地就被征收了,2007年的土地租金应返还给我,原审判决不予返还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葛方礼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补签的协议,对征地补偿约定不明确,但根据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系专属款项,且中间人张居成证实修改协议中的“甲方得三、乙方得七”指的就是地上物,与其他无关。故原审对关胜举要求返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胜举提出的其于2007年元旦前缴纳的土地租金,2007年4月,其承包的土地就被征收了,2007年的土地租金应予返还一节,因关胜举虽然未在2007年经营土地,但2007年土地被征用时,关胜举获得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审对关胜举要求返还2007年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胜举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胜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胜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志

代理审判员 闫 劲 松
代理审判员 程 洪 利

二〇一一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孙 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