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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审三民申字第316号
陈鹏举与王志平、大连建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审三民申字第316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鹏举,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工业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吴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平,男,1984年3月11出生,汉族,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销售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建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111号地上一层公建。
法定代表人: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宇,该公司员工。
陈鹏举与王志平、大连建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5日,陈鹏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鹏举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建兴公司拒绝向泰华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结算发票,导致至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王志平作为受让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代为清偿,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定金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陈鹏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王志平及建兴公司在整个合同签订后,除交纳了定金和收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后,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陈鹏举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王志平、建兴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9日,王志平与建兴公司、陈鹏举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王志平向陈鹏举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支付中介代理服务费5,000元;陈鹏举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结算发票交与建兴公司。2010年2月3日,王志平补交购房定金45,000元,补交中介代理服务费5,750元。2010年2月20日左右,相关部门通知,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陈鹏举找到建兴公司,要求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结算发票返还,拟办理产权手续。建兴公司基于三方合同约定,本着对买卖双方负责的态度,要求三方一同去办理过户手续,并多次联系陈鹏举,陈鹏举均不予配合。按照三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保证从该房屋相关部门可以办理产权之日起,按正常办件时间办理完自己的产权手续”的约定,二审认定陈鹏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陈鹏举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志 贤
审 判 员 王 素 杰
代理审判员 程 洪 利
二 0 一 一年 一月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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