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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2号
冉忠新与丁田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冉忠新,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军,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田伟,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冉忠新与丁田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9日,冉忠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冉忠新申请再审称:1.冉忠新已经给付丁田伟全部房屋租金,有房屋租赁合同为证,一、二审法院判决冉忠新给付丁田伟房屋租金错误;
2.丁田伟陈述给付房屋租金与事实情况不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丁田伟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4.二审法院涉及的证人证言及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丁田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冉忠新与丁田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申请再审人冉忠新称其租金已经付清没有证据佐证,原审未予支持正确。丁田伟所主张的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应付款日是2008年11月1日,丁田伟已分别于2009年6、7月份,9、10月份,2010年6月份多次向冉忠新索要,诉讼时效中断,丁田伟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证人已出庭作证,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冉忠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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