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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1003号
娄维杰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10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维杰,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张晓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刚,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祥丰,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干部
娄维杰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鞍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2日,娄维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娄维杰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原所在企业鞍钢机械制造公司于2004年11月改制,申请再审人转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职工,申请再审人于2005年1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与原企业已无任何关系,申请再审人应享受被申请人企业平均工资额70%的伤残抚恤金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按原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给付申请再审人伤残抚恤金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应享受伤残抚恤金每年调整一次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应从2007年1月起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水平的一定比例给予调整,但被申请人从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没有给申请再审人调整伤残抚恤金;申请再审人应享受以伤残抚恤金为基数加年工龄工资递增额和各种补贴的待遇并应补缴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被申请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称,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是以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准,应按事故前一年度的本人工资、省平均工资或企业平均工资确定。娄维杰于1981年8月受伤时是鞍钢机械制造公司职工,其工伤待遇标准应按鞍钢机械制造公司年平均工资给付,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履行的是托管职能,娄维杰要求按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年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不符合政策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娄维杰工伤事故发生时为鞍钢机械制造公司职工,原审按该企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妥。该企业转制后申请再审人娄维杰又与被申请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间被申请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已按有关规定对申请再审人娄维杰的工伤待遇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娄维杰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维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文生
审 判 员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二0 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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