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62号
董玉堂、侯淑兰与刘景红、董红梅继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玉堂,男,193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淑兰,女,193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延苓,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景红,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红梅,女,199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景红,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董玉堂、侯淑兰与刘景红、董红梅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27日,董玉堂、侯淑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玉堂、侯淑兰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刘景红称被继承人董延丰医疗费29000元是借款,我方提交申请,法院没有调取董延丰治病期间领取重大疾病理赔单。2、对董延丰名下工商银行E时代卡27,210元,该款已由刘景红取出,法院依据董延丰2000年出售500份基金单位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对所出售500份基金单位购买时间确认。3、被继承人董延丰2005年12月17日病故时尚存在工商银行存款。原审法院以工商银行只能提供董延丰名下的四个账户,被申请人刘景红名下十四个账户,不能提供具体信息,不予调查。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刘景红、董红梅称:关于治病所欠债务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证明;申请人多提其他存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调查过了,余额很少;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继承人还留有其他遗产,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到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和查询,并对调取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综上,
董玉堂、侯淑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玉堂、侯淑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文 生
审 判 员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黄 忠 学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丹 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