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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审三民申字第314号
何建军与大连汽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审三民申字第3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建军,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连汽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汽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景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龙斌,该公司劳资处处长。
何建军与大连汽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0日,何建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建军申请再审称:1.汽贸公司没有与何建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9937.50元;2.
汽贸公司应支付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3146元,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036元;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汽贸公司称:1.汽贸公司支付何建军工资是按照政府文件和法院判决执行的,没有拖欠何建军工资也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2.汽贸公司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不应该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汽贸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向何建军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在双方商谈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何建军主张汽贸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汽贸公司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病假工资标准及大劳发(2003)65号文件第5条规定的标准向何建军支付工资,符合相关规定。何建军关于汽贸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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