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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55号
大连君雅包装有限公司与银河包装(大连)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君雅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绿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梦婷,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河包装(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区董家沟镇东英村潘家屯。
法定代表人:高永宽,经理。
大连君雅包装有限公司与银河包装(大连)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24日,大连君雅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君雅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在申请再审人向法院出示传真件原件后仍以传真件系复印件为由,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有失公平;被申请人至今尚欠申请再审人加工款17万余元,为抵顶部分货款,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发送以机器抵顶货款为内容的传真,如果没有该抵债协议,申请再审人不可能在被申请人欠付大笔款项情况下继续为被申请人履行加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银河包装(大连)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二台设备原系被申请人从他处购买取得,被申请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现申请再审人主张其已收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抵债传真,该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其已取得该财产所有权一节,因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抵债意见书系复印件,被申请人对此又提出异议。因该复印件文书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认定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力。申请再审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君雅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文生
代 理 审 判 员 曹 弘
代 理 审 判 员 刘 宾
二 〇一一 年 四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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