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三终字第190号(2)
关于网尚公司、张喆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优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明点击“在线影院”进入的是网尚公司依授权经营的“jaboo捷报网吧乐园”栏目,网尚公司亦认可“VV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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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公司域名,因此可以认定网尚公司系提供涉案影片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关于网尚公司辩称由于存在事先将影视节目预制在特定的网站或网址中进行播放的可能,公证书上无法得出网络信息是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特定电脑或本地局域网的结论,因此仅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涉案影片就是由网尚公司提供及在其网站上播放,原审认为,公证书上明确记载公证地点为张喆经营的恒隆网吧,并非在某台特定电脑上,网尚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优朋公司事先将涉案影视节目预制在该特定电脑的特定网站上,因此不能否认涉案影片系在“VV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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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上播放的事实。网尚公司未经优朋公司许可,通过张喆经营的网吧向不特定的公众在线播放上述三部电影,侵犯了优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张喆在其经营的恒隆网吧内向不特定的公众在线播放三部涉案电影的行为,虽未经优朋公司许可,但其是通过网尚公司的信息平台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其对网尚公司上传的信息内容,不能进行选择、编辑、加工和整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属于帮助侵权行为。且根据辽宁省文化厅推广正版影院系统的文件,网尚公司是经辽宁省文化厅审查备案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张喆在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网尚公司在线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系通过张喆经营的恒隆网吧对公众进行传播的,张喆应当立即停止在恒隆网吧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关于网尚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恒隆网吧使用VV8平台,原审认为,虽然张喆没有提供其与捷报公司或网尚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协议,但其事实上使用的是网尚公司的VV8平台,通常情况下,未经网尚公司授权,客户无法直接进入VV8平台并获取相关内容,而网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隆网吧系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进入VV8平台并获取相关影片信息的,因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为网尚公司与恒隆网吧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授权使用关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优朋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60
000元过高,原审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出品时间、知名度、在线播放的时间、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优朋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800元,网尚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一款(四)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播放电影《最激之手》、《欲望号列车》、《街女》;二、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最激之手》、《欲望号列车》、《街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三、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四、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元;如果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32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0元。
宣判后,网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仅凭优朋公司提供的中介机构的证明认定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不足。优朋公司没有提交其与涉案影片的原始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协议或其获得涉案影片相关权利的授权书,仅凭中介机构的版权证明,不能证明其获得涉案影片的相关著作权;2、原审认定张喆经营的沈阳市恒隆网吧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系由网尚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优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vv8.com的域名不能证明该平台系网尚公司提供,网尚公司也提供了反证。而恒隆网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系统系由网尚公司提供。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优朋公司诉讼请求,由优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优朋公司、张喆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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