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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民三终字第21号
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辽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喆,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韩旭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东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易 敏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善 超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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