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三终字第169号(3)
被上诉人优朋公司、浩森天合店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网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3份证据:1、(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18055号公证书,证明优朋公司的保全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所显示内容不具有唯一性,存在预先设置的情况,原审以涉案节目在VV8.COM域名中播放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优朋公司提供的保全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不具有唯一性,法院不应采信;3、(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18055号公证封存光盘,证明内容同证据1。
优朋公司对网尚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采取技术手段获得的公证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浩森天合店对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优朋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2、浩森天合店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是否由网尚公司提供的问题。
1、关于优朋公司主体资格问题。香港影业协会为国家版权局认可的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内地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认证工作,其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发行权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优朋公司提供的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认定优朋公司独家享有影片《我老婆不够秤》、《安娜与武林》、《miss杜十娘》于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虽对优朋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浩森天合店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是否由网尚公司提供的问题。网尚公司主张在技术上存在事先将影视节目预制在特定的网站或网址中进行播放的可能,依据优朋公司证据保全公证书无法得出网络信息是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特定电脑或本地局域网的结论,不足以证明涉案影片是由网尚公司提供及在其网站上播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技术上存在在特定计算机或网址中人为预制某影视节目的可能,但是辽宁浩森网吧连锁有限公司是网尚公司授权的中国网吧院线(www.vv8.com)授权代理商,浩森网吧天合店依据《浩森网吧连锁加盟合同》使用辽宁浩森网吧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的系统软件、桌面设置及上网首页,辽宁省公证处的公证地点为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的网吧经营场所,操作的计算机为网吧内的计算机,并非与优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特定计算机,公证书载明播放案涉侵权作品网站的顶级域名为“VV8.com”。网吧向用户提供的主要业务就是上网服务,通常情况下其向公众开放的每一台计算机终端在网吧营业时段均应处于在线状态。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网尚公司在原审期间关于客户或会员通过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尚公司的信息平台只能在线播放节目不能修改节目、只有在线的状态下才能显示VV8域名的自认,网尚公司应当对本案存在事先将涉案影视节目预制在被公证的计算机或某一特定网站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仅凭存在预制可能性的证据就否认涉案影片系在“VV8.com”网站上播放的事实。因网尚公司在原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事先将涉案影视节目预制在被公证的计算机或某一特定网站的情况,故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涉案影片系在“VV8.com”网站上播放。
关于浩森天合店提供的网吧乐园新客户订购登记表真实性的的问题,该登记表系浩森网吧乐园后台处理系统的打印件,此份证据是对浩森天合店获得网尚公司授权的进一步印证。由于网尚公司出具给辽宁浩森网吧连锁有限公司授权证书原件在原审期间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期间又对该授权证书原件进行了复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即使不存在网吧乐园新客户订购登记表,亦可以认定浩森天合店系基于连锁加盟合同获得了VV8平台的合法使用权。故对于网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浩森天合店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系由网尚公司提供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网尚公司未经优朋公司许可,通过浩森天合店向不特定的公众在线播放案涉电影,侵犯了优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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