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三终字第167号(2)
关于网尚公司抗辩称优朋公司公证书中公证的vv8.com域名及网页没有反映是在互联网的在线状态及没有进行CMD的域名解析,因此不能证明该网域及网页确为网尚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优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公证书是在浩森天合店作的公证,并非是在优朋公司及与优朋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地方作的公证。网吧向网吧用户提供的主要业务就是上网服务,每一台电脑终端在网吧营业时段内均应为在线状态,网吧与网尚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网尚公司陈述只有在在线的状态下,才能显示VV8域名,如果用户擅自下载并储存节目则不能显示VV8的域名,网尚公司的陈述与优朋公司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是一致的,故对于网尚公司主张的没有进行域名解析无法确定是否为网尚公司的域名及网页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一款(四)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浩森网吧连锁有限公司铁西天合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播放电影《缘分有TAKE2》、《真爱》;二、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优朋公司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缘分有TAKE2》、《真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三、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朋公司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四、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朋公司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80元;如果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优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优朋公司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2元。
宣判后,网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仅凭优朋公司提供的中介机构的证明认定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不足。优朋公司没有提交其与涉案影片的原始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协议或其获得涉案影片相关权利的授权书,仅凭中介机构的版权证明,不能证明其获得涉案影片的相关著作权;2、原审法院认定浩森天合店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系由网尚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优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vv8.com的域名不能证明该平台系网尚公司提供,原审期间网尚公司也提供了反证。而浩森天合店提供的网吧乐园新客户订购登记表既不是原件,其中又没有网尚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与网尚公司有任何联系。浩森天合店提交的《浩森网吧连锁加盟合同》中根本没有涉及“网吧乐园”影视系统事宜。原审法院认定浩森天合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系统系由网尚公司提供。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优朋公司诉讼请求,由优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优朋公司、浩森天合店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网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3份证据:1、(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18055号公证书,证明优朋公司的保全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所显示内容不具有唯一性,存在预先设置的情况,原审以涉案节目在VV8.COM域名中播放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优朋公司提供的保全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不具有唯一性,法院不应采信;3、(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18055号公证封存光盘,证明内容同证据1。
优朋公司对网尚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采取技术手段获得的公证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浩森天合店对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优朋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2、浩森天合店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是否由网尚公司提供的问题。
1、关于优朋公司主体资格问题。香港影业协会为国家版权局认可的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内地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认证工作,其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发行权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优朋公司提供的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认定优朋公司独家享有影片《缘分有TAKE2》、《真爱》于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虽对优朋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